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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UGGGGG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碎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查獲自荷蘭郵寄來臺、收件人為HUGGGGGG之國際郵包,其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被告即收件人HUGGGGG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以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就扣案之上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HUGGGGGG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法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2019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該案扣案之碎塊1包(淨重17.00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16.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二級第12項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76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他卷第3頁),足認該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