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辦有民眾於101年9月16日7時許拾獲改造手槍1把、子彈2顆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10150號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改造手槍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