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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29號、111年度他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張(驗餘淨重壹拾玖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0年3月9日查驗國際郵包時,發現自波蘭寄至我國之郵件內夾藏疑似麥角二乙胺毒品郵票1張,因無法查得犯罪嫌疑人,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3193號簽結。惟扣案之麥角二乙胺毒品郵票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驗餘淨重19.24公克),是就扣案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張,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收件人名稱「Chan Bo Han」之郵包

內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郵票乙案,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3193號簽結在案,有該檢察官111年4月9日簽呈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

㈡扣案之郵票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驗餘淨重19.24公克),此有該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26738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8頁、第11至13頁),堪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檢察官固於聲請書載稱本案所應沒收之物為麥角二乙胺1塊

(驗餘淨重19.24公克),惟實際上依據前述毒品鑑定書,扣案送驗之證物名稱應為「含麥角二乙胺之郵票1張(驗餘淨重19.24公克)」,此部分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