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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舉人拾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惟查扣案之物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大麻1包,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查扣,且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章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至11頁、第27頁),足見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復聲請書所述檢舉人拾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乙節,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及具體犯罪事證,嗣由聲請人逕予簽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以下、第3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又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5209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

0.45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可佐(見他卷第27至2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