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貳拾顆(驗餘淨重玖點貳肆捌零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9年7月3日查獲郵包夾藏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0顆(淨重9.7081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7月3日查驗郵件時,查獲由美國來臺,收件人為「Chien Chung 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郵包,疑似夾藏搖頭丸藥錠20顆而予以查扣。前開扣案物嗣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7081公克,取樣0.4601公克,驗餘淨重9.2480公克),惟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3日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00029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檢察官110年5月28日簽呈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前揭扣案藥錠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2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乃無主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