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淨重叁肆伍伍點柒壹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葉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0年6月7日扣得結晶9包(含外包裝袋9只,扣押物編號A-3),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可憑(偵字卷第78、92頁)。上開案件因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處分書可稽(偵字卷第98-99、104頁),致前開扣案物之持有人不明。而前開扣案物經檢定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455.71公克),純度73.49%,純質淨重2539.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350號鑑定書、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2560號函可據(偵字卷第90-91頁),雖持有人不明,但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依上說明,前開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且應回歸刑法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扣案物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9只,自沾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衡情均難析離且無實益,自當併予沒收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