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64號、111年度他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火巷內,拾獲火藥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他字第3165號簽結,有簽呈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火藥1包,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函覆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上述扣案火藥1包(灰黑色顆粒),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而逕予簽結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之簽呈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下稱他卷】第

67、68頁),足堪認定。㈡上述扣案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

定結果檢出其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 II及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1190號鑑定書在卷存參(見他卷第13頁),並經內政部以111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691號函確認該扣案之灰黑色顆粒1包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他卷第60、61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