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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潔膚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商標圖樣潔膚水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其雖非違禁物,然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者。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該案查扣潔膚水1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BIODERMA」之商標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潔膚水1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