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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君

林俞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君及林俞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李慧君及林俞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皮包1個所示之商標,乃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5頁);且扣案之皮包1個經鑑定結果:經查,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仿冒商品照片及委任狀1份存卷可憑,是堪認扣案之皮包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