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11年度執聲字第812號、110年度緩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禎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皮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照片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