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榕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著土壤之梅花植株伍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榕鍠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附著土壤之梅花植株5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算1年,已於110年12月16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附著土壤之梅花植株5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見執聲卷第7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