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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黃陳百合(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

黃琳芸(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

黃俊禎(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

黃俊凱(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被 告 魏敬軒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陳百合、黃琳芸、黃俊禎、黃俊凱為原告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黃振榮因被告魏敬軒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於本院審理中對魏敬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黃振榮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陳百合、黃琳芸、黃俊禎、黃俊凱均未拋棄繼承,有黃振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黃陳百合、黃琳芸、黃俊禎、黃俊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考;又黃振榮之繼承人黃陳百合、黃琳芸、黃俊禎、黃俊凱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黃陳百合、黃琳芸、黃俊禎、黃俊凱同為黃振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