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黃陳百合(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
黃琳芸(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
黃俊禎(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
黃俊凱(即黃振榮承受訴訟人)被 告 魏敬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魏敬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振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黃振榮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命繼承人黃陳百合、黃琳芸、黃俊禎、黃俊凱承受訴訟)。然上開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