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高浩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浩恩明知他人姓名、照片及家屬姓名為他人之重要個人資料,不得無故不法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Andrew Gao」,將楊王仁之喜帖(其上載有姓名、照片、家長姓名等足以識別楊王仁個人之資料),刊登於上開臉書網頁,並張貼內容為「欠錢不還就當我包給你的白包吧 下輩子別再當畜生了」之不實言論之留言,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楊王仁關於姓名、照片及家庭之個人資料,且以此方式公然辱罵楊王仁「畜生」及指謫楊王仁「欠錢不還」,足以貶損楊王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楊王仁。
二、案經楊王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加以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高浩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6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7012號卷第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8頁、第8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66號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玫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66號卷第47至48頁)。
㈢帳號「Andrew Gao」之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字第3766號卷第75頁)。
㈣帳號「Andrew Gao」之臉書留言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66號卷第2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
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本案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然就債務催討事宜之處理,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為主張,惟其未為此舉,反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喜帖,將告訴人姓名、照片、父母姓名等個人資料,向與渠等間債務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實無助於解決渠等間民事債務糾紛。此外,被告於臉書個人網頁,以「畜生」之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其「欠錢不還」,顯係為發洩其對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因此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要難認被告上開利用行為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並不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留言下方張貼告訴人喜帖照片截圖,該喜帖照片截圖並載有告訴人本人照片及真實姓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亦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合;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嗣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9至90頁),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原審審理中,復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不佳」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且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1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2頁、第89至90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