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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孟陞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孟陞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孟陞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張昭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公訴檢察官另以:本案調解書於調解成立後,還需送到法院核定,本案受損害者包含臺北地院,原審並未審酌,量刑自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委任書上盜用蕭勻(原名蕭佳瑋)之印文,並持之行使而足生損害等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已加以審酌;又鄉鎮市調解成立後依法需送法院審核,為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明文規定,無需贅述,公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考量此節云云,難認有理由。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之情形,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孟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0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孟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孟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盜用「蕭佳瑋」之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委任書上盜用被害人蕭勻(原名蕭佳瑋)之印文

,並持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行使之,使調委會及告訴人張昭誤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之授權,進而行使調解並成立調解,致生損害於調委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因該委任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調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上盜用「蕭佳瑋」之印文,依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60號被 告 周孟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10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陞與徐榮結、李坤賢(均經本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0年度偵字第27998號起訴)、蕭勻(原名蕭佳瑋,業經本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張昭對其等提出詐欺等告訴,前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案件轉介雙方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周孟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蕭勻之授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私自拿取蕭勻之私章,蓋印於委任書,提出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使調解委員及張昭均誤認周孟陞有取得蕭勻之授權,而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進行調解時成立調解,足以生損害於調解委員會、蕭勻及張昭。嗣蕭勻得知上情,對張昭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上開調解書關於蕭勻與張昭間之調解無效,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孟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蕭勻並未委任其處理調解事務,蓋用證人蕭勻之印章並未得到授權之事實。 2 證人蕭勻提出之109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110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 證人蕭勻與被告自106年3月分居,於107年12月6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蓋印於委任書、處理調解事宜,已於108年12月3日對告訴人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事實。 3 108年3月29日委任書、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8年3月29日10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 委任書之委任人欄有「蕭佳瑋」之印文,被告兼任證人蕭勻之代理人,與告訴人張昭成立調解之事實。 4 109年6月1日告訴人張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被告提出上開委任書,告訴人以為被告有取得證人蕭勻之授權,而同意和解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3月29日所做成10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關於證人蕭勻及告訴人張昭間之調解無效、被告於該案自陳委任書是於調解當天填載製作、證人蕭勻沒有委任其處理調解事務,家裡有證人蕭勻的便章,就幫證人蕭勻蓋了之事實。 6 被告周孟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與證人蕭勻兩願離婚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孟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委任書」上所偽造之「蕭佳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