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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瑞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196號、第3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毛瑞勝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瑞平具狀表示,被告係有計

畫之預謀行為,且多次為之,造成告訴人精神相當痛苦,告訴人實際從事房仲工作,並非無業,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又原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之刑宣告緩刑2年,另論及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及強化法治之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業已述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核與緩刑之法律要件相符,且無顯然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職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