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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韋翔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韋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羅韋翔因知悉自己之配偶與黃匯森有外遇情事,遂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邀黃匯森至其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門口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談判。羅韋翔一時氣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強制、強暴侮辱、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黃匯森臉部及踹踢身體致黃匯森因而受有左臉頰紅、擦傷、下唇內部擦傷,以此傷害之強暴方式,恫嚇黃匯森,使黃匯森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侮辱黃匯森,且迫使黃匯森現場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及給付現金5萬元予羅韋翔。

嗣黃匯森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押上開本票1紙及現金5萬元,並將現金5萬元發還黃匯森。

二、案經黃匯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韋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匯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押之本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侮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行為所涉強制、強暴犯侮辱及恐嚇取財等罪(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且上訴後被告始與告訴人和解而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因被告未和解及取得被害人原諒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含沒收),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因得知配偶外遇一時憤怒而為上開犯行之原因,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需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復經告訴人於和解書內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而其動機及行為後已和解等情業經本院量刑予以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扣案之本票1紙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扣案之現金5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