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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匯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王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王匯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3頁、第18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乙○○2人心靈上之傷害,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對告

訴人等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閘道處,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並使告訴人等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等雖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經本

院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各該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500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1至1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依上開民事判決金額賠償各該告訴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3頁)。

惟查,嗣經本院多次電聯上開告訴人均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紀錄作為給付之證明,足見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併予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匯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匯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閩語)」更正為「(閩南語)」、起訴書「告訴人吳○潔」均更正為「告訴人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刪除「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匯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97年5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犯上開罪名,依前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講什麼道理,

操你媽的神經病,幹你娘你怎麼樣?我強烈懷疑是妳撞我,明明是妳從後面撞我,妳居然敢罵我,蕭查某(閩南語),沒見過這種瘋女人;妳給我閉嘴乾妳屁事,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丁○○、乙○○,皆係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㈢又被告侮辱告訴人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閘道處,公然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等,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並使告訴人等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 告 王匯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匯豐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閘道處,因王匯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適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後等待出場,因而遭王匯豐所駕車輛倒車撞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王匯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丁○○辱稱:「講什麼道理,操你媽的神經病,幹你娘你怎麼樣?我強烈懷疑是妳撞我,明明是妳從後面撞我,妳居然敢罵我,蕭查某(閩語),沒見過這種瘋女人;妳給我閉嘴乾妳屁事,操你媽的B」等語,嗣丙○○質問王匯豐為何辱罵吳○潔,王匯豐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丙○○辱稱:「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足以妨害丁○○、丙○○之名譽

二、案經吳○潔、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匯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潔發生車禍,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丁○○辱稱:「講什麼道理,操你媽的神經病,幹你娘你怎麼樣?我強烈懷疑是妳撞我,明明是妳從後面撞我,妳居然敢罵我,蕭查某,沒見過這種瘋女人;妳給我閉嘴乾妳屁事,操你媽的B」,並對告訴人丙○○辱稱:「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辱罵瘋女人、神經病,並對丙○○辱稱:「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範圍)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