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鼎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緩刑所附條件撤銷。
范鼎蔭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條件及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量刑、緩刑宣告(不包含緩刑條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范鼎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條件與沒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條件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賴正文、
林熙捷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賴正文、林熙捷,然屆期均未履行,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對賴正文、林熙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賴正文4萬4,000元;給付林熙捷9萬5,000元)全數給付完畢,經本院與賴正文、林熙捷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3萬9,0
00元(詐欺賴正文獲4萬4,000元犯罪所得;詐欺林熙捷獲9萬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將約定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予賴正文、林熙捷,業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命被告以給付和解金額作為緩刑條件,即有未恰。又被告既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完畢,如再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準此,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此部分金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亦有未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不應宣告緩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及宣告沒收部分既有上揭未及審酌而不盡周全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逕就本件被告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鼎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鼎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鼎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詐欺告訴人賴正文及林熙捷(下稱告訴人等2人),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詐得金額,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室內設計,中間有暫停一陣子,現在才要開始做,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至132頁),業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等2人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2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等2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調解筆錄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式:4萬4,000元+9萬5,000元=13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惟該等款項,既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范鼎蔭願給付賴正文新臺幣(下同)4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1 年7 月10日以前給付30,000元,於
111 年8 月10日以前給付1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范鼎蔭匯款至賴正文所指定板信銀行銅鑼分行戶名:吳梅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范鼎蔭願給付林熙捷9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范鼎蔭匯款至林熙捷所指定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林熙捷、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被 告 范鼎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鼎蔭在賴正文所經營之群鑫工程公司擔任業務員兼承包商一職,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即林熙捷住家進行裝潢施工,以群鑫工程公司名義與林熙捷簽約,雙方約定於109年3月上旬開始施工,范鼎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無承作能力即向賴正文誆稱須預付清運垃圾及工資費用,先請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另一方再向林熙捷酌收2筆分別為6萬5000元及3萬元,總計9萬5000元之訂金。詎其得手後,僅派工清除雜物後,即未再動工,經賴正文、林熙捷以電話催促,范鼎蔭均以備料、找尋工人等各項理由塘塞推諉,林熙捷不甘受損前往上開工程公司理論,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正文、林熙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鼎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賴正文請領4萬4000元之款項,向告訴人林熙捷收取9萬5000元之訂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正文之指訴 被告曾向告訴人賴正文請領4萬4000元之預付清運垃圾及工資費用,卻未前往施工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熙捷之指訴 被告曾向告訴人林熙捷收取9萬5000元之工程訂金,卻未前往施工之事實。 4 工程委任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熙捷簽訂工程委任契約及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林熙捷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騙款項,犯意各別,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