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育豐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即上訴人張育豐(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上開規定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得僅對原判決之刑為之。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並據被告到庭所陳之上訴理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認定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竊商家達成調解,並由家人協助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216至217頁),可徵被告就本案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甚明。是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採證據、論罪理由及所犯法條,及沒收諭知部分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並引用之(如附件),除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撤銷改判外,其餘並無不當,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我1年多太重,因為都是同1天的事,且我想跟被害人和解,賠償他們的損失,家人可協助和解,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給付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網路轉帳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180、216、253至27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有未妥,被告就原審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稱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3所示竊盜犯行後,經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報警,警方偵辦中經調閱現場及遭竊商家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聲請核發拘票,於110年8月2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號拘提被告到案,經依法附帶搜索,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車廂,並扣得蘋果牌無線藍芽耳機2副,均為新品,且尚未拆封,而認此2項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得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4439號函附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月15日出具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6至77頁),可徵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查緝被告涉犯竊盜犯嫌重大,並扣得來源不明耳機2副,且均為未開封新品,而認被告竊盜犯嫌重大,警方已依法偵辦中,被告見狀因知難逃法網而供述犯行,顯僅為犯後自白,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個人所需,竟趁附表編號2至4所示商家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商家展售物品方式行竊,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於原審中稱: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故好商品,我不願意另外賠償等語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69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並依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代理人之主張,給付賠償金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8、109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各罪之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過程、態樣相近,且行為時間接近,被害人、被害法益仍屬不同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諭知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竊盜犯行,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有利之量刑因素,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有期徒刑屬法定有期徒刑低度刑,是此部分要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二)另原審就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筆記型電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亦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2萬1900元,但現分期履行中,即目前履行3期款項(各期金額1825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如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檢察官執行時得予審酌此部分沒收範圍,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高焜祈 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5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高焜祈擔任店長之電腦店,徒手竊取展示櫃上陳列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藏放在後背褲腰帶間離去。 1、廠牌:華為 2、MATEBOOK筆記型電腦1台 3、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 張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蔡潔明 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蔡潔明擔任銷售員之電腦店,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藏放在背後上衣裡面離去。 1、廠牌:Microsoft 2、Surface Laptop筆記型電腦1台 3、價值2萬1,900元 張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力豪 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14-5號,劉力豪為店員之櫃位,徒手竊取展示櫃上陳列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藏放在後背褲腰帶間離去。 1、廠牌:AVITA 2、LIBER V14筆記型電腦1台 3、價值約2萬3,900元(已發還) 張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泰富 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蘋果專賣店,徒手竊取無線藍芽耳機2副,得手後離去。嗣後經警循線知悉,並通知臺灣分公司經理郭泰富而循線查獲。 1、廠牌:蘋果牌 2、Airpodspro無線藍芽耳機2副 3、合計1萬5,980元(已發還) 張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