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第1385號、第1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第18931號、第19460號、第19526號、第20001號、第21901號、第22099號、第2469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3729號、第15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高秀萍於民國108年5月間看報紙應徵電子遊藝場工作,加入自稱「里昂」、「曾瑋翔」、「阿全」、「柯先生」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曾瑋翔」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高秀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復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慕政瑞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後,「曾瑋翔」再指示高秀萍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瑋翔」,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慕政瑞等人。嗣因慕政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0、391至411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偵23001卷第4至8、7至8頁,新北偵22578卷第3至5頁,新北偵1232卷第4至7頁,北偵12367卷第65至66頁,北偵18133卷第9至14、159至161、171至172頁,北偵18931卷第7至14頁,北偵19460卷第7至13頁,北偵20001卷第11至17頁,北偵22099卷第15至23頁,北偵24695卷第9至15頁,士偵10557卷第21至32、131至133、172至178、220至222頁,士偵13729卷第9至16、17頁,士偵15243卷第120至121頁;士院審金訴43卷第65至67頁;本院原審審訴1129卷一第163至166頁,審訴1129卷二第53至55、107至109、185至186、213至215、271至274、363至365、373至375、389至390頁,審訴1129卷三第11至12頁,審訴1326卷第67至68、85至87、95至97、105至106、139至14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13至221、389至41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北偵18133卷第29至31、41至45、51至53、70至71、84至86、104至105頁北偵19460卷第23至25、39至41頁,北偵20001卷第25至29頁,北偵22099卷第43至49、73至77頁,新北偵1232卷第27至28、34、41至
42、46至47、52至53、57至58頁,新北偵22578卷第24至25、35至36頁,新北偵23001卷第10至12、13至14、15至18、19至21、22至24、25至27、28至29、30至31、32至33、34至3
6、37至41頁,士偵10557卷第65至67、73至75、77至78頁,士偵13729卷第37至41、61至63、49至55、71至72頁,士偵15243卷第39至43、51至57頁;士院審金訴43卷第65至67頁;本院原審審訴1129卷一第163至166頁,審訴1129卷二第55、273頁,審簡上12卷第213至221、412至4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荺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廖建鈞)、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許雅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阮玉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葉金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徐清芳)、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徐清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智揚)、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浚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少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芝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喬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熱點一覽表、高秀萍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車手款資料、國泰世華新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合庫東三重帳戶交易明細、合庫旗山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794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391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芊雅、朱敏慈及告訴人郭詠喬、陳麗妃、劉海慧、楊惠靜等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勇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玟琪)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崑霖)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08年6月10日當天取款所背之包包照片、被告提供之與「里昂曹瑋翔」對話紀錄截圖、報紙求職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2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095674號函、告訴人蔡少弘提供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6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高秀萍履行調解筆錄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元琪刑事109年8月1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告訴人等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影本、被告高秀萍110年1月11日庭呈之調解履行賠償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元琪110年10月15日刑事請求上訴狀所附之告訴人等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影本、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8年7月5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高秀萍庭呈之還款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偵12367卷第23至36、37至44、47至51、55至60頁,北偵18133卷第21至29、31至37、47、62、77、87、112頁,北偵18931卷第16至18、19至23、25至27、33、39、49頁,北偵19460卷第35至37、72、75至77、108至109頁,北偵19526卷第25頁,北偵20001卷第19至23、35、43頁,北偵21901卷第21、25、31至33、39至45頁,北偵22099卷第11、31至35、63、91至95、107至108、117至119、125至129、139頁,北偵24695卷第37、41、43至49、79至81頁,新北偵1232卷第14、16、18、20、22、26、29至31、33、37至38、40、43至45、48至49、51、54至56、59、61至64、66至68、70至73、75至77、93至94、97至98、101至102、105頁,新北偵15258卷第337至344頁,新北偵22578卷第6至
13、14、16至20、21至23、30、39至42頁,新北偵23001卷第46至49、50至53、58、72、81至82、89、107至109、117、138、161頁,士偵10557卷第13至15、39、41、93、97至9
9、111至112、113至119、162至164、206至200至203、210、249、270、279、286、293、331、332、335至337、338、359頁,士偵13729卷第23至27、31、33至35、59、67、79、
92、94至98、115至118頁,士偵15243卷第59至65、77、79、81、83、85至91、93至103、107頁;北請上368卷第9至31頁,本院原審審訴1129卷一第79、177至189、193、201頁,審訴1129卷二第67至75、195、223至231、285至291、295至
301、303至305、307至311、323至347、351、377至381、393至395頁,審訴1129卷三第13、15至17頁,審訴1094卷第59至61頁,審簡上12卷第239至253、373至3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予上游車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手並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罪。
㈢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其各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曾瑋翔」成年人招募而依指示前往向不詳男子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將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予「曾瑋翔」或其他不詳上游成員,堪認渠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依指示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復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上游,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顯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準此,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6(即108年6月1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26(即被告於108年6月1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前去提款)所為,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40所為,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0次犯行,被害人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求職時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本案20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除有一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現仍依約分期給付當中,至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求償意願、或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詳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所示),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刻正分批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又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有過苛,容有未恰(詳後述)。雖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看報紙求職時未能多加審慎過濾,率爾加入從事詐
騙之不法集團聽從上游即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曾瑋翔」指示,多次持不屬於己之數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款項,復將款項抽取自己報酬後,餘款均轉交予上游,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業與本案多達20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除有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現仍依約分期給付當中,至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求償意願、或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詳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及附表二所示),參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泰半表示: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若有履行分期賠償即願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
賠償告訴人等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所獲得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稱:「日薪一日新臺幣1,500到2,000元,直接從領取的贓款裡拿。我記憶中共領取50萬元左右。期間獲利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1萬5,000元」(見新北偵23001卷第6頁、新北偵22578卷第4頁、北偵18133卷第13頁、北偵18931卷第13頁、北偵19460卷第12頁、北偵20001卷第15至17頁、北偵24695卷第14頁、北偵22099卷第20頁),則據此計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由被告於108年6月1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19日、20日從人頭帳戶中提領各該款項,堪認其本案抽得報酬應為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萬8,000元)。又依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所示,被告目前已依約實際賠償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遠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無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總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鄭東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仁傑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春麗、郭郁、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備註 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慕政瑞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慕政瑞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慕政瑞佯稱:需先匯款1萬7,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慕政瑞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在靜宜大學希嘉女子宿舍1樓自動櫃機匯款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國)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⒈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慕政瑞5,1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71頁,108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1月11日給付5,1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79頁、審簡上卷第239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葉定宇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葉定宇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葉定宇佯稱:需先匯款1萬7,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葉定宇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行動郵局方式匯款 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王仕芳 於108年5月21日,在網路上刊登申辦銀行貨款之廣告,王仕芳見該廣告與之聯繫,並向王仕芳佯稱:需先匯款3萬5,000元供主管審核,始能核撥貸款等語,致王仕芳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以行動郵局方式匯款 3萬5,000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仕芳1萬500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給付5,500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5,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187頁,10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給付5,500元、111年4月19日給付2,500元,尚剩餘2,5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03頁,審簡上卷第218、241、42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告訴人林志霙 於108年6月17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林志霙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林志霙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林志霙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17分許,草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前開帳戶 8,000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志霙表明拋棄對被告之求償(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陳惠如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如,佯稱:欲退還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領取等語,致陳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6元至前開帳戶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金剛) 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24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惠如1萬5,000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給付7,500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7,5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183頁,10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4,000元、3,500元,尚剩餘7,5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05、229頁、審簡上卷第243、41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劉子漩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子漩,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劉子漩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2分許,在馬蘭郵局匯款2萬9,987元,及同日時14分許,以台東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桑門市匯款5,985元至前開帳戶 2萬9,987萬元 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6分及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子漩表明不對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79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告訴人黃怡雯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雯,佯稱:期前所購買之九族文化村門票遭詐欺案件,需操作提款機才能退款等語,致黃怡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輔英科技大學內提款機匯款 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仁杰)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17分、33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3萬元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被害人林俊廷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廷,佯稱:因公司網站出問題,使林俊廷多一筆團購紀錄,總共訂了20組商品,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俊廷1萬8,000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給付1萬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8,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185頁,10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5.000元、2,000元,尚剩餘11,0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05頁、審簡上卷第219、24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告訴人葉秀琴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秀琴,佯稱:因誤設定升級會員,需繳會員費8,000元,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葉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某提款機 2萬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樹)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26分許、27分許、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900元 8,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4 ⒈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葉秀琴1萬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75頁,108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3月2日、同年4月11日給付5,000元、5,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95頁、審訴1129卷三第13頁、審簡上卷第247、25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告訴人張玉貞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貞,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張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25分許、40分許、58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 2萬7,112元 1萬4,912元 2萬9,912元 2萬6,985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張玉貞3萬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67頁,108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2月2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給付1萬元、5,000元、5,000元,尚剩餘1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93至395頁、審訴1129卷三第13頁、審簡上卷第249、25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16分許、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11 告訴人徐子岑 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子岑,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致徐子岑帳戶被扣款1萬3,000元,需以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徐子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國) 於108年6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子岑6萬6,000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給付3萬3,000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3萬3,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181頁,10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1萬元、2,000元,尚剩餘5萬4,0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303頁,審簡上卷第241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審訴1129卷二第231、303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 4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朝祥)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 4萬9,988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3萬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書賢)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在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 12 告訴人柯燕婷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燕婷,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退款等語,致柯燕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42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 4萬9,986元 1萬5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勇志)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42分許、42分許、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告訴人吳榮標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榮標,佯稱:先前遭詐騙款項可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做轉帳認證等語,致吳榮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吳榮標4,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69頁,108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1月11日給付4,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79頁、審簡上卷第239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告訴人鄭雅雯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雅雯,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失誤,致多購買11組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萬7,015元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鄭雅雯5,1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54至55頁,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1月11日給付5,1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79頁、審簡上卷第239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告訴人李晴芝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晴芝,佯稱:其先前所購買物品為詐騙而可退款,致李晴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55分許、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智翔)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21分許、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晴芝3萬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給付1萬5,000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179頁,10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7,500元、7,500元、111年5月7日給付2,500元,尚剩餘1萬2,5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303頁,審簡上卷第241、42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審訴1129卷二第225、303、3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被害人倪舜平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舜平,佯稱:因工作人員霧社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倪舜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新北市某郵局提款機匯款 5,92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⒈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被害人倪舜平2,5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73頁,108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1月11日給付2,5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79頁、審簡上卷第239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告訴人黃貞溶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貞溶,佯稱:因前所匯入貨款可全數退費,但需提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黃貞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新路5段455號等處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福旺)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7 被告願於110年2月11日給付告訴人黃貞溶1萬5,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74頁,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告訴人莊佩瑾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佩瑾,佯稱:因先前訂購條碼有誤,會多15筆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莊佩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40分許、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局 1萬3,567元 1萬2,012元 5,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米攸)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000元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被害人謝昀縢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謝昀滕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謝昀滕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某郵局 1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謝昀縢請求被告賠償1萬7,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175頁,刑事陳報狀) 被害人謝昀縢之母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186、195頁,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願於110年1月10日賠償被害人謝昀縢1萬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214頁,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告訴人戴景揚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以LINE向戴景揚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戴景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戴景揚不對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193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告訴人鄭誠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誠,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鄭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 4,018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應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鄭誠2,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109頁,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5月10日給付2,000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告訴人林絨慈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絨慈,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被設定為12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林絨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1萬9,985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林絨慈不對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告訴人葉日鈞 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日鈞,佯稱:因前有多一筆訂單未取消,銀行會直接扣款,需操作提款機開啟個資以取消等語,致葉日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1分許、56分許、7時1分許、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9,987元 2萬1,000元 2萬9,987元 2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帟傑)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10分許、11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9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日鈞3萬1,500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給付1萬6,500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177頁,10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8,500元、2,000元,尚剩餘2萬1,0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223、305、307頁、審訴1129卷三第15頁、審簡上卷第24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林元琪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元琪,佯稱:因誤將林元琪設定為經銷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林元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44分許、7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9,987元 3萬元 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帟傑)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52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元琪1萬8,000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1日給付9,000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9,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一第189頁,10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4,500元、4,500元,尚剩餘9,0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227、305、311頁、審訴1129卷三第17頁、審簡上卷第24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5 被害人陳芊臣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芊臣,佯稱:因交易錯帳,導致分期多筆,會一次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陳芊臣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6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勇志)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3萬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被害人朱敏慈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敏慈,佯稱:因商品條碼單貼錯成批發商用的,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否則導致扣款等語,致朱敏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9,920元 2萬9,920元 於108年6月01晚間8時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告訴人郭詠喬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郭詠喬,佯稱:因人員疏失刷錯條碼導致設定為批發商,將自動分期約定轉帳連續受款12個月,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郭詠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23元 2,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玟琪)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2萬5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陳麗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妃,佯稱:欲退還上次購物未到貨之貨款,需操作提款機退款等語,致陳麗妃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9時13分許、29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60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2萬5元 1萬5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告訴人陳麗妃請求被告賠償5萬9,945元。(見本院審訴1326卷第39、7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被告願以告訴人所請求數額之三成賠償。(見本院審訴1326卷第68頁,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9時34分許、3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2萬5元 1萬5元 29 告訴人劉海慧 於108年6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海慧,佯稱:因至便利商店取貨時店員出錯,致每月固定扣款544元,需操作提款機退款等語,致劉海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崑霖)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25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告訴人劉海慧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告訴人楊惠靜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靜慧,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交易被多設一筆,將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退款等語,致楊惠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4,992元 於108年6月19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號 5,000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被害人張芝瑄 於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前某日,佯裝為網路賣家在臉書「我是新莊人」社團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訊息,致被害人張芝瑄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匯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3樓 1萬6,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浩翔)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2萬元 2萬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⒈被告應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張芝萱4,800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5頁,110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已於110年12月7日給付4,800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5、41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⒊被告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 8,000元 32 告訴人羅浚瑋 於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在臉書「Suzuki GSX-R150」社團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訊息,致告訴人羅浚瑋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匯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 1萬7,000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54分許、5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告訴人蔡少弘 於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少弘,誆稱之前上網購物時使用之信用卡被設定成分期付款,每月會固定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蔡少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華泰銀行內湖分行 2萬9,985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告訴人徐清芳 於108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假冒某保養品櫃檯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清芳,誆稱因會員資格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徐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31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OK便利商店 2萬9,989元 1萬0,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應呈)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24分許、2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被害人施喬馨 於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假冒美咖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施喬馨,誆稱因作業上疏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每個月將扣款50組之美妝費用,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被害人施喬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 2萬7,013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2 ⒈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給付被害人施喬馨8,6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295頁,109年6月11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094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被害人黃智揚 於108年6月9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員工致電被害人黃智揚,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被害人黃智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3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2萬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告訴人廖建鈞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假冒中華郵政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廖建鈞,誆稱之前網購遭分12期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致告訴人廖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中壢郵局 1萬0,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川源)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9,005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告訴人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進行調解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5元 1萬3,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米攸) 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2萬元 1萬2,000元 38 告訴人黃荺喬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38分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荺喬,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之前所訂購1組商品變成12組,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黃荺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和美郵局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川源) 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2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2萬元 9,000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7至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3 ⒈被告應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黃荺喬1萬5,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297頁,109年6月11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尚未給付。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東門市 1萬6,985元 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5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2萬元 3,000元 39 告訴人 許雅婷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假冒阿拉蝦商城之業者致電告訴人許雅婷,誆稱其之前5月份之交易,至108年6月17日又下單10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許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彰化銀行 2萬8,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109王崑霖)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萬5元 8,005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14 ⒈被告應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許雅婷9,000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301頁,109年6月11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9頁,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告訴人阮玉華 於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員工致電告訴人阮玉華,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誤設為團購,每月會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阮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在台中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2萬9,985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4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萬5元 1萬5元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13729、152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5 ⒈被告應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阮玉華1萬元。(見本院審訴1129卷二第299頁,109年6月11日調解筆錄) ⒉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審訴1094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履行情形 1 王仕芳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仕芳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2 陳惠如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惠如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3 林俊廷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俊廷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4 葉秀琴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秀琴 已履行完畢。 5 張玉貞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張玉貞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6 李晴芝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晴芝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7 黃貞溶 緩刑期間應給付黃貞溶新臺幣參萬元,並匯款至黃貞溶指定之帳戶。 (見108年審訴第1129號卷㈡第115頁)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8 鄭誠 緩刑期間應給付鄭誠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鄭誠指定之帳戶。 (見108年審訴第1129號卷㈡第109頁) 已履行完畢。 9 葉日鈞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日鈞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10 林元琪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元琪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11 徐子岑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徐子岑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12 施喬馨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喬馨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13 黃荺喬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荺喬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14 許雅婷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雅婷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15 阮玉華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阮玉華 履行中(所餘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欄) 16 慕政瑞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四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慕政瑞 已履行完畢。 17 吳榮標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榮標 已履行完畢。 18 鄭雅雯 緩刑期間應給付鄭雅雯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並匯款至鄭雅雯指定之帳戶。 (見108年審訴第1129號卷㈡第54至55、379頁) 已履行完畢。 19 倪舜平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四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倪舜平 已履行完畢。 20 張芝萱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0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張芝萱。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5、425頁) 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