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龍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客觀情狀,被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且原審既已諭知緩刑2年,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故意犯罪,其緩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對被告之約束即已足夠,並已生惕厲之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個人情狀及本案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逕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為刑之減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已具體說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猶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龍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 告 陳龍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現住○○市○○區○○○路00號2樓

之6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祿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FOCUS酒店」服務生,負責在櫃臺協助聯繫幹部帶同客人進入包廂、回應客人需求,以及在員工撿拾客人遺留物品時,暫為保管,並通知幹部聯繫客人領回遺留物。嗣其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櫃臺處收到員工送來客人譚又銓遺落在包廂內之背包,並檢視發現內有紅包袋等物後,即將該背包放入櫃臺下方櫃內,以待客人領回,因而在業務上持有該背包。旋其於上午7 時許準備下班之際,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背包取出,拿取其內之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0元),侵占入己,再將背包放回原處後隨即下班。嗣譚又銓經通知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領回背包後,發現內無裝有現金之紅包袋,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譚又銓於警詢中之 證言 於上述時、地前往FOCUS酒店聚會後,將背包遺 忘在包廂內,當日下午領回背包時,發現內裝有現金25,000元之紅包袋不見。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 被告收受譚又銓背包,以及自背包內拿取紅包 袋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自承在FOCUS 酒店擔任服務生,依店內工作流程,如有員工拾獲客人遺留物品,均交其處理,由其通知幹部聯繫客人取回,案發當日清潔人員在包廂內拾獲譚又銓背包後交付被告,由其聯絡幹部,幹部回應尚未聯絡客人,故由被告先行保管等情,足見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暫時持有保管譚又銓遺落之背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至被告犯罪所得25,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