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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造中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507號、第35113號、第29314號、第28569號、第29925號、第30556號、第323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造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造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使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上揭款項經轉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萱、廖思翰、林宜柔、王誼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莉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2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萱、廖思翰、郭莉萍、林宜柔、王誼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17713卷】第33至3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9號卷【下稱偵28569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6號卷【下稱偵30556卷】第23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07號卷【下稱偵34507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3號卷【下稱偵35113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聖庭、蔡宜蓉、楊壹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卷【下稱偵26198卷】第26至2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5號卷【下稱偵29925卷】第113至11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7號卷【下稱偵32317卷】第11至12頁)相符,復有被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李宥萱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見偵17713卷第29至31頁、第41頁)、被告郵局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569卷第17至19頁、偵30556卷第33至35頁、偵29925卷第73至77頁、偵34507卷第21至25頁)、被告土銀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宜柔、王誼專轉帳明細等資料各1份(見偵34507卷第57頁、偵35113卷第27頁、第39頁、第45頁)、被害人林聖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6198卷第35頁)、被害人楊壹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32317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314號、第28569號、第29925號、第30556號、第32317號、第34507號、第3511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致本案告訴人李宥萱及另案被害人林聖庭受騙匯款之結果均為審理之範圍,僅以本案告訴人李宥萱受騙匯款之結果為其論罪及量刑之依據,未及斟酌被害人林聖庭受騙匯款部分,其量刑自屬過輕,難謂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判決,尚欠允當,故檢察官執此提起本案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宥萱於原審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廖思翰、郭莉萍、林宜柔、王誼專、被害人林聖庭、蔡宜蓉、楊壹茹均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李宥萱)、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王誼專、廖思翰、郭莉萍、被害人林聖庭、楊壹茹LINE對話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王誼專)、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共2份(廖思翰、郭莉萍)、台北杭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楊壹茹)、刑事撤回告訴狀(蔡宜蓉)、本院和解筆錄(林宜柔)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2之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5至67頁、第113至159頁、第163頁、第193至194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見偵17713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陳雅詩、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宥萱 於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宥萱,佯稱:因電腦疏失而登記成VIP會員,系統會固定扣除低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錯誤等語,致李宥萱陷於錯誤。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3,123元、1萬985元、5,015元 2 林聖庭 於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店家會計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聖庭詐稱: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聖庭陷於錯誤。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 5,123元 3 廖思翰 於111年4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廖思翰詐稱: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郵局帳戶 111年4月25日16時34分許 1萬4,910元 4 郭莉萍 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佯裝「金石堂」及運輸服務業之客服人員,致電郭莉萍詐稱: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郵局帳戶 111年4月25日 11萬7,052元 5 蔡宜蓉 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佯裝「金石堂」及運輸服務業之客服人員,致電蔡宜蓉詐稱: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元大帳戶 111年4月25日 19萬109元 6 楊壹茹 111年4月24日15時21分許,佯裝電信業者致電給楊壹茹,向其佯稱:由於電腦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發生錯誤,需匯款才能解除之云云,致楊壹茹陷於錯誤。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4日17時9分許 1萬5,995元 7 林宜柔 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佯裝「誠品書局」、「博客來書局」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宜柔詐稱: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或商品訂購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元大帳戶 111年4月25日 2萬9,985元 8 王誼專 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佯裝「誠品書局」、「博客來書局」之客服人員,致電王誼專詐稱: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或商品訂購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土銀帳戶 111年4月25日 5萬9,95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