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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施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時45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忠孝大鵬堤外便道,以隨手拾取之鑰匙發動,竊走黃敬倫停放在該處第26號停車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之開往新北市新店區央北社會住宅旁停車場停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柏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2頁,簡上卷第110頁】,核與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1年1月10日函覆尋獲告訴人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1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入監,與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顯有特殊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旨(見審易卷第7頁至第9頁,簡上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主張累犯前科事實之責任,原審未予審酌即遽認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證明方法,容有未洽。

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為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屢次行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破壞他人對自身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顯現之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量刑要屬過輕,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⒊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誤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

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13頁、簡上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敬倫(見偵卷第43頁、第185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