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芸榛
林讌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芸榛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讌榳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佰零伍年肆月)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炳宏」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芸榛、林讌榳、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炳宏、林鈺芬、林品萱等人分別為林朝成子女;林周秀桃則為林朝成配偶。林鉅桓、林庭亦、林晏亦則為林炳宏之子女;田蕙芸為林炳宏配偶,亦即林芸榛、林讌榳為林鉅桓之姑姑。林朝成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起即因病住院,林炳宏嗣於105年2月23日死亡,林朝成住院期間,將其個人存摺、印章及林炳宏印章交由林芸榛及林讌榳保管或使用,嗣林朝成於106年4月18日死亡,林芸榛、林讌榳均明知林朝成死亡後,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之林鉅桓、林庭亦、林晏亦)公同共有,且林朝成、林炳宏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辦理轉匯、簽訂契約等事宜,如有辦理此等事宜之必要,需經林朝成、林炳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為之,竟未得林朝成、林炳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芸榛、林讌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盜蓋林朝成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而分別偽造各該私文書,表彰林朝成欲提領或轉匯上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持向銀行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等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林朝成其他繼承人及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讌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登記在林炳宏所有,
原由林朝成負責出租及收租之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租賃期滿後,未告知林炳宏繼承人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期,於105年4月間某時,持所保管林炳宏印章,冒用林炳宏名義與不知情房客李俊岳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騎縫處、立契約人欄處盜蓋「林炳宏」印文,及於立契約人欄內偽造「林炳宏」署押1枚,復持交1份予李俊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炳宏之繼承人、李俊岳等人。
二、案經林鉅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林芸榛、林讌榳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林芸榛、林讌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鉅桓偵訊之陳述、證人即林朝成長女林珈瑋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李俊岳於偵訊之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林朝成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21日3張、26日1張、27日1張)、被繼承人林朝成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1047991號函附林朝成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林朝成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各1份、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林芸榛、林讌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林芸榛、林讌榳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讌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林芸榛、林讌榳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其等持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辦理等語,已載明林芸榛、林讌榳詐欺取財犯行,顯已就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僅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此不涉及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林芸榛、林讌榳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其等盜蓋「林朝成」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銀行人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讌榳於犯罪事實「一、㈡」盜蓋「林炳宏」印章及偽造「林炳宏」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承租人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林芸榛、林讌榳於附表編號1犯行,係同日在同一銀行內提領42萬元、15萬元,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林芸榛、林讌榳所犯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或轉匯林朝成帳戶內款項,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林芸榛、林讌榳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芸榛、林讌榳於附表編號1與編號3、4部分所為,雖均係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惟提領日期不同,行為顯然可分;另附表編號1、2所為雖均於106年4月21日提領、匯款,然係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辦理上開手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林芸榛、林讌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全論以接續之1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之處,特此指明。林芸榛於本案所犯之4罪、林讌榳於本案所犯之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中,所謂「發覺之犯罪」,只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就足夠,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的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以對該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屬於遭發覺之犯罪,不以偵查機關是透過何種方式明確知悉該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從而,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這至多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要件認定不符,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於107年1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上開書狀中已明確記載林芸榛、林讌榳於林朝成死亡後逕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提領、轉匯林朝成首揭帳戶之款項,且冒用林炳宏名義與李俊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告訴代理人並於107年2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明確指述林芸榛、林讌榳涉犯本案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按。林芸榛、林讌榳於107年3月19日始提出「刑事自首狀」,且該書狀內容所載林芸榛、林讌榳「自首」犯行內容均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指述犯行內容相同,可徵偵查機關於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時即知本件林芸榛、林讌榳犯行,從而其等嗣提出前揭「刑事自首狀」自白犯罪,仍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就林芸榛、林讌榳之犯行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林芸榛、林讌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炳宏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庭亦、林晏亦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之3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有林芸榛、林讌榳所提和解書在卷可稽。準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林芸榛、林讌榳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自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
五、量刑:㈠爰審酌林芸榛、林讌榳均明知林朝成已過世,未徵得林朝成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林朝成印章將首揭林朝成金融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顯未採取適法程序,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帳手續審查之正確性,而林讌榳另任意盜蓋林炳宏之印章並偽造林炳宏之簽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侵害林炳宏繼承人之權益,並致承租人徒生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林芸榛、林讌榳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炳宏繼承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林芸榛、林讌榳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林芸榛、林讌榳各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芸榛、林讌榳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犯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林讌榳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林芸榛於本案所犯4罪、林讌榳於本案所犯5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林芸榛、林讌榳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林芸榛、林讌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炳宏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萬元,而林芸榛、林讌榳於本案提領之大多數金額係用於辦理林朝成喪葬事宜(詳後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其等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㈠林讌榳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於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林炳宏」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林芸榛、林讌榳於本件盜蓋「林朝成」或「林炳宏」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林芸榛、林讌榳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銀行收執,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林讌榳於犯罪事實「一、㈡」偽造租賃契約部分,依一般租賃慣例,租賃契約多為1式2份,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持有1份,其中交付予承租人乙方所持有部分,非林讌榳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林讌榳所持有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該租賃契約本身價值極低且未據扣案,約定租期已過,承租人亦已搬離,宣告沒收及追徵徒增執行成本,認已不具刑法上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林芸榛、林讌榳於附表編號1至4犯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提領林朝成帳戶內款項共計151萬5,000元,現由林讌榳全權負責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林芸榛、林讌榳陳述明確在卷,此部分金額固屬於林讌榳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林芸榛、林讌榳已與告訴人及林炳宏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固命林讌榳應返還林朝成全體繼承人151萬5,000元,惟併認定林讌榳等人所支出林朝成喪葬費用及為林朝成清償生前債務之115萬1,763元應先扣還林讌榳等人,足見林讌榳確將提領金額中之115萬1,763元處理林朝成事務乙情,從而如於本件再對林讌榳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非但使法律關係趨於紊亂,更對林讌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行為人 提領/轉帳日期、地點 帳戶 方 式 金 額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林芸榛 林讌榳 106年4月21日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林朝成華南銀行帳戶 接續盜蓋林朝成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2張,從左列林朝成帳戶接續提領右列金額 42萬元 15萬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106年4月21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林朝成第一銀行帳戶 盜蓋林朝成印章而偽造匯款申請書,從林朝成左列帳戶提領轉匯右列金額至林朝成華南銀行帳戶。 5萬9300元(手續費30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106年4月26日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林朝成華南銀行帳戶 接續盜蓋林朝成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1張,從左列林朝成帳戶接續提領右列金額交予林讌榳。 48萬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106年4月27日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林朝成華南銀行帳戶 接續盜蓋林朝成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1張,從左列林朝成帳戶接續提領右列金額。 46萬5000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