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穎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穎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受呂立仁所聘,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施工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穎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呂立仁所著衣物衣領拉扯,使呂立仁受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呂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立仁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純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行為端正,因告訴人不願意給付工資而情急觸法,被告犯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和解,原審判決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負擔過重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捐款1萬元予公益基金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捐款1萬元予財團法
人公益基金會,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無意見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右頸部」,應予更正為「後頸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呂立仁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 告 陳穎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25分許,受呂立仁所聘,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施工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穎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呂立仁所著衣物衣領拉扯,使呂立仁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呂立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哲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立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純慧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呂立仁提供受傷影像1張、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