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政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輔 佐 人 周政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73、2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茉莉蜜茶壹罐、新臺幣陸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政緯雖知竊盜行為為不法行為,但因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病症,致其為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7時4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光泉茉莉蜜茶1罐(價格新臺幣〈下同〉15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而得手。嗣經店長王佳鈴認為可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5時15分許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梁瑞榮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梁瑞榮所有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有行動電話2支、錢包、鑰匙、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件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梁瑞榮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鈴、梁瑞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政緯(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24至428頁),即均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審易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審簡上卷第41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羅斯福路門市店長王佳玲、告訴人梁瑞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第18473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6823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原審審易卷第38頁、審簡上卷第418至422頁),復有被告上開行竊犯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18473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26823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附卷可佐。至於被告輔佐人在庭所陳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因有精神疾病,習慣會把東西往包包裡亂塞,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梁瑞榮將遭竊包包拿給被告去送洗,且告訴人梁瑞榮事後有到我家打被告、破壞物品,被告全部否認犯罪云云,然被告輔佐人已稱事發當時,其並未在場,且與被告所述不符,顯為輔佐人個人意見、臆測之詞,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否認犯罪,附此說明。
2、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竊盜犯行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原審告知上述罪名法條適用,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原審審易卷第39、41頁),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7日起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思覺思調等病症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追蹤治療,並於108年間經輔佐人以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聲請輔助宣告,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輔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22.1】0000000、ICD診斷F20.0
【12】、障礙等級:輕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9902號函附被告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4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2962號函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精神科/職能治療綜合評量表、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第18437號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7至48、51至161、171至183、189至325頁),是據上開病歷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所載,可徵被告所陳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判斷能力有缺陷,且會反覆發作等語,並非無據,並可徵被告之行為確會受其所罹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甚明。
(3)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委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進行鑑定,經審查起訴事由、相關前案紀錄、個人成長經歷、就學、就業與生活史與精神科診療史、精神狀態、實驗室檢驗、影像檢查等,依被告症狀、症狀發作與持續、診斷與鑑別診斷、行為與症狀關係、被告行為前已知自己因此行為之直接效果與法律效果等,認被告行為時受其思覺失調症症狀即乖離現實之妄想所影響,雖在此狀態下,其行為控制能力與其妄想症狀無直接相關,並依鑑定時所為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注意力缺損、高衝動、低警覺,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疾病慢性化致其認知缺損,想法固著僵化,有較差的事實判斷能力,出現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行為,被告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而做選擇之能力應遜於一般常人,依其理性自由決定竊盜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於111年6月15日萬院精字第11100048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本院審簡上卷第375至387頁),可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可清楚理解竊盜行為係違法行為,可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且行為後遭警察逮捕,面對司法判決之結果,但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致被告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做選擇之能力顯與一般常人差,依其理性自由決定竊盜與否之能力顯弱於一般人之情甚明,足認被告為本案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2項規定之情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為精神鑑定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困擾,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雖所竊取告訴人梁瑞榮部分財物已經警方查獲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梁瑞榮,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佳鈴、梁瑞榮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歷次所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竊得光泉茉莉蜜茶1罐,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竊得白色包包1個,其內含有行動電話2支、錢包、鑰匙、行動電源各1個、身分證件及現金3000元等物,被告剩餘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尚未返還外,其餘被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梁瑞榮,就上開未歸還之物,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梁瑞榮部分,業據告訴人梁瑞榮陳述明確(第26823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是被告所竊取但已返還告訴人梁瑞榮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