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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彤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姵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姵彤係乙○○之配偶,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姵彤為掌握乙○○之行蹤,明知其非公務機關,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當時與乙○○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擅自將GPS追蹤器1具,裝設在乙○○所使用之泓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藉此追蹤並記錄乙○○駕駛該小客車時之移動軌跡,以蒐集屬於個人資料之乙○○之社會活動,且於107年7月5日將上開小客車辦理過戶予乙○○後,仍未將上開小客車裝有GPS追蹤器之情告知乙○○,而繼續以之蒐集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察覺有異,於107年8月13日委請保養廠人員檢查後,自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找出GPS追蹤器1具,且乙○○復於107年8月間,發現其每日行蹤經詳細記錄於陳姵彤以桌曆充作之筆記本內,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姵彤、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7至11、15至17、87至89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作為筆記本使用之桌曆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3、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見偵卷第13頁、原審審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8頁),附此敍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其論罪法條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不合,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範範疇,故原審判決顯有主文違誤之情。

⒉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並非妥適。又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亦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不適用法條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之GPS追蹤器1具,未

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有何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非適法。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惟被告在告訴

人使用之車輛非法裝設GPS追蹤器並將告訴人之行蹤鉅細靡遺記錄於日曆本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復於偵查中聲稱告訴人係挾怨報復,甚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且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與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約有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依被告財力並無何堪稱憐憫之處;及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外遇乙節尚無充足憑據,原審未予詳查及此,僅依被告片面之詞給予附條件緩刑而僅需支付國庫6萬元,量刑有所失當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自應對於原審所處之刑予以尊重。

⒌綜上,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因家庭因素為掌握告訴人

行蹤,擅將GPS追蹤器1具,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藉此追蹤並記錄告訴人駕駛該小客車時之移動軌跡,以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案屬被告偶發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未同居,審理期間告訴人亦均委由代理人到庭,足見其等現已甚少接觸,因此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GPS追蹤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