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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斯洋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655、2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簡易第二審卷第11至13、4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並無不當,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案發後從偵查至法院審理迄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為遲緩兒,需父母細心照顧,但被告於109年1月6日因遭告訴人甲○○毆打,遂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父親住處,之後告訴人甲○○即未支付任何謂成年子女扶養費,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另與他人吃喝玩樂,經被告對告訴人甲○○提起給付未成年扶養費事件中,竟稱每月僅支付3950元之扶養費,被告每月需花費極大心力關懷、照顧未成年子女,又須對可疑為外遇之告訴人2人蒐證,身心煎熬難以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再無任何侵害更低手段能蒐證,被告處境,實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考量上情,量刑顯有疏漏,並參酌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該案與本案犯行相似,但該案中之被告僅判決處拘役刑,相比較下,本案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且漏未審酌上情之瑕疵,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以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無以為繼走上絕路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全案情節,縱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竟為達蒐證目的,分別對告訴人2人先後2次在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隱密處裝置GPS追蹤器,故意侵害告訴人2人免受跟追之行動自由權益受損,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仍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辯護意旨提出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觀上開判決犯罪事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與本案截然不同,顯難援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㈤部分所載),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為求掌握告訴人2人行蹤提供有力於己之證據資料,竟以損害他人之利益,擅自在告訴人2人所使用機車隱密處裝置GPS追蹤器,接續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2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直接、間接查之告訴人2人之相關社會活動,在利用所蒐集資料轉知告訴人,對告訴人2人隱私權所造成影響與侵擾,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照顧有遲緩症狀之幼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告訴人甲○○未照顧子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吃喝玩樂、外遇,被告在此情形下以再無任何侵害更低手段能蒐證云云,則此部分顯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且均無可合理化被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不得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另被告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主張該案判決中僅判決拘役刑,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判決,因適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並無拘役刑之規定,且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為最低刑度,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持因適用法律修正前規定之判決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等客觀資料,已足為前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勘驗原審歷次開庭錄音,係為證明原審蒞庭檢察官及法官均舉上開判決勸諭被告認罪,因此上開案件刑度應為本案之指標云云,然本案事證明確、法律適用亦明,原審所量處之刑暨所應執行刑,亦無違誤之處,核無勘驗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等語,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且原審已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無從憑以動搖原審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選任辯護人 劉禹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55號、第26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在告訴人甲○○所騎乘之508機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0188機車裝設GPS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甲○○、丙○○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轉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丙○○對此犯罪事實並已提出告訴,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分別以同一行為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為求掌握2人外遇行蹤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竟擅自在2人機車之隱密處裝設GPS追蹤器,接續以電磁紀錄竊錄2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查知2人之相關社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轉知告訴人甲○○,對2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照顧有遲緩症狀之幼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4條第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依法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GPS衛星追蹤器,均係被告所有、安裝在告訴人等人所騎乘之機車上,乃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插入上開GPS衛星追蹤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既係為證人黃裕宏所有、借與被告,而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PS衛星追蹤器2個 ⑴裝設在508機車上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106號卷第149頁) 2 ⑴GPS衛星追蹤器1個(編號:SK7-1、SN:0000000-0000) ⑵GPS衛星追蹤器1個(編號:SK7-1 、SN:0000000-0000) ⑴裝設在0188機車上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12962號卷第4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55號

第26481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配偶甲○○、丙○○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為掌握甲○○、丙○○之行蹤,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向友人黃裕宏借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再將上開SIM卡插入所有之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08機車)外出之機會,伺機在508機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腳踏墊下方、車廂內,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各1個,透過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傳送508機車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甲○○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甲○○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傳訊及繕打紙條予甲○○表示知悉渠等動態,甲○○方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1日,在508機車內尋獲GPS衛星追蹤器2個,並將所尋獲之GPS衛星追蹤器2個交與本署扣案,始查悉上情。

㈡乙○○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向友人黃裕宏借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再將上開SIM卡插入所有之GPS衛星追蹤器後,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188機車)外出之機會,伺機在0188機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腳踏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透過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傳送0188機車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其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傳訊予甲○○表示知悉渠等動態,甲○○乃將此情轉知丙○○,丙○○方於109年10月15日,在0188機車內尋獲GPS衛星追蹤器1個;嗣乙○○誤以為GPS衛星追蹤器訊號不良,復接續上開犯意,在0188機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龍頭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然丙○○於109年10月27日,發覺0188機車轉向不易,方在0188機車內另尋獲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將所尋獲之GPS衛星追蹤器2個交與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分別於508機車、0188機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各2次,並傳訊及擅打紙條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對告訴人甲○○、丙○○提告侵害配偶全,為了蒐證才裝GPS衛星追蹤器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告訴人甲○○有接獲被告傳訊及擅打紙條,方得知行蹤有遭被告監控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黃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裕宏有出借被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被告表示要用來定位告訴人甲○○機車之事實。 5 ①被告繕打之紙條 ②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甲○○行蹤之事實。 6 ①508機車照片 ②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證明508機車有遭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且上開GPS衛星追蹤器已遭扣案之事實。 7 ①0188機車照片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0188機車有遭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且上開GPS衛星追蹤器已遭扣案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508機車、0188機車裝設GPS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甲○○、丙○○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轉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丙○○對此犯罪事實並已提出告訴,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