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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329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5、17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行為時已為年滿34歲成年人,原判決誤認係年滿31歲,時值青壯,而其犯罪前案紀錄累累,除犯多次毒品罪,亦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素行非良;又被告初始否認犯罪,經法院行準備程序法官曉諭利害始改口承認,雖其已犯後認錯、具有悔意、個人家庭狀況困頓,然被告於審理中除與被害金額3萬元之被害人乙○○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外,就其餘4名告訴人、被害人皆未和解賠償,參以告訴人丁○○、己○○、被害人戊○○之被害金額分別約8萬元、15萬元、10萬元,均高於被害人乙○○之損失,則本案共5名告訴人、被害人總計損失高達39萬元,原審未予審酌該金額與被告已和解部分之比例、未能參考未到庭被害人之意見,況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當庭達成調解後,再經法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究有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或繼續和解意願,已非無疑,故認原審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各條量刑輕重標準與依據,顯屬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理由欄㈠內,關於被告年齡「31歲」,顯係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而原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丁○○、己○○、被害人戊○○經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暨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防水抓漏,需扶養家中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原審當庭自陳仍有另案在苗

栗通宵偵辦中,則被告本案涉案2帳戶可能尚有其他被害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倘若此節屬實,益見原判決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適當,容有違誤等語。查: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固然自陳收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知書,需於110年10月5日到場說明,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所作警詢筆錄中業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04號移送併辦,有該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知書、被告警詢筆錄、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2904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卷第68、71頁);申言之,公訴人前開所指部分,業經併辦至本案後,由原審調查且判決在案,尚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虞;再稽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別無另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紀錄。則上訴意旨就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過輕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楊舒雯、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0年度偵第32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10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㈥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110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審易卷第111、119頁)在卷可憑,被害人丁○○、己○○、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黃凱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信封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袋後,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8月11日18時許前之某時,使用網際網路設立投資網站,誘使丁○○上網瀏覽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為好友,再謊稱需繳交投資保證金、代辦費、違約金等事由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9時8分許、1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14分許、18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3,000元、28,000元、19,985元至黃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復於109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設立「QNiu」社團標榜高獲利外匯操作,誘使己○○上網瀏覽加入LINE好友,再謊稱需繳交代辦費、信託管理費及手續費等事由要求匯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0日20時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59,210元至黃凱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0時29分許匯款90,870元至黃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因丁○○、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9時8分許、1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14分許、18時43分許,各匯款29,985元、3,000元、28,000元、1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20時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59,210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0時29分許匯款90,870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2634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 被告此前為賺取2萬元酬金,曾出借其個人身分資料予不詳人士擔任橙果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遭提告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觀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及財產權益攸關之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明之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且衡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再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該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乃易於體察之常識,尤其具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對向其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舉,豈能無疑?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凱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丁○○、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次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丁○○、己○○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以1次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任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 告 黃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庚股)㈢原起訴事實:黃凱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信封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袋後,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8月11日18時許前之某時,使用網際網路設立投資網站,誘使丁○○上網瀏覽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為好友,再謊稱需繳交投資保證金、代辦費、違約金等事由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9時8分許、1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14分許、18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3,000元、28,000元、19,985元至黃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復於109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設立「QNiu」社團標榜高獲利外匯操作,誘使己○○上網瀏覽加入LINE好友,再謊稱需繳交代辦費、信託管理費及手續費等事由要求匯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0日20時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59,210元至黃凱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0時29分許匯款90,870元至黃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因丁○○、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黃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9年8月19日,各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Alice」、「富強」等人,向甲○○、乙○○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台並可獲得報酬,惟提領時須匯款至上開帳戶或給付服務費云云,使甲○○、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各匯款3萬元至黃凱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甲○○、乙○○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及匯款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04號被 告 黃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台並可獲得報酬,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6時15分8秒許、同日16時15分50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黃凱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告發人即被害人戊○○之母邵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詞、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黃凱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