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1號原 告 吳峻豪被 告 高銘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犯行,有被告陳述、告訴人吳俊豪之指述、手機翻拍畫面、永豐銀行存摺帳戶影本、報案紀錄等證據可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提起公訴(告訴人黃鈺婷),暨以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第6855號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吳峻豪、何峻敏),本院先後以111年審訴字第456號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裁定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吳峻豪雖為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萬3490元,然原告與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任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峻豪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向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在該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11年5月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財產損失2萬元,並於當日即111年5月3日以現金給付完畢,且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該調解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核定,於111年5月17日以雲院宜民港甲111港核字第443號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查收轉發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核字第4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雲林縣○○鄉○○○○○○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1年5月17日雲院宜民港甲111港核字第44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簡卷第59至66頁),且本件調解之當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本件調解已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調解既已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