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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柏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5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柏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8行所載「當場扣得陳廷威之週轉金5,000元、抽頭金籌碼1萬7,180元、預備籌碼70萬4,680元、撲克牌7副、DEALER(莊家位)2個、切牌15張、骰子7個、監視器畫面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鏡頭2個,及賭客游勝傑、陳政霖、馬景軒、江建輝、黃韻哲、謝志杰、陳永泰、賴泓佑等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之籌碼賭資共計6萬元等物」,應予更正為「當場扣得陳廷威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賭客游勝傑、陳政霖、馬景軒、江建輝、黃韻哲、謝志杰、陳永泰、賴泓佑等人所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柏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廷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16時許起受雇

於另案被告陳廷威,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班時發放,惟於同日22時許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28頁);參以另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中供稱:今(17)天查獲的還有我雇用的員工即被告,被告是第1天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陳廷威答應給我日薪1,000元,說要拿來抵我積欠他的5萬元債務,但是我總共抵了多少債務我不清楚,因為後來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7至159頁),足徵本案查獲當日乃被告第1天上班,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陳廷威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68頁),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賭

客所有,經警於渠等身上所查獲者,均非被告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2 抽頭金籌碼1萬7,18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3 預備籌碼70萬4,68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4 撲克牌7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5 DEALER(莊家位)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7頁) 6 切牌15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7頁) 7 骰子7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7頁) 8 監視器鏡頭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7頁) 9 監視器畫面用之蘋果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7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賭客賭資1萬3,140元 游勝傑(見偵字卷第3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2 賭客賭資6,860元 陳政霖(見偵字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3 賭客賭資2,120元 馬景軒(見偵字卷第4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4 賭客賭資4,000元 江建輝(見偵字卷第5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5 賭客賭資3,460元 黃韻哲(見偵字卷第6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6 賭客賭資3,860元 謝志杰(見偵字卷第6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7 賭客賭資6,160元 陳永泰(見偵字卷第7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8 賭客賭資2萬0,400元 賴泓佑(見偵字卷第7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 備註 上開賭客賭資共計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52號被 告 詹柏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軒與陳廷威(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威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承租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場所;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詹柏軒負責帶賭客入場賭博。賭博方式依撲克牌遊戲德州撲克之規則比較荷官發牌予參與賭客之牌型,使用等同現金之籌碼下注,每局小盲注10元、大盲注20元,每次下注無限制,每局抽頭1次,每次以檯面上總賭資5%抽頭,由手持最佳牌型者贏得賭注,以此射倖性方式累積籌碼,隔日再與陳廷威以對匯方式兌換現金。然旋為警於同年月17日夜間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廷威之週轉金5,000元、抽頭金籌碼1萬7,180元、預備籌碼70萬4,680元、撲克牌7副、DEALER(莊家位)2個、切牌15張、骰子7個、監視器畫面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鏡頭2個,及賭客游勝傑、陳政霖、馬景軒、江建輝、黃韻哲、謝志杰、陳永泰、賴泓佑等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之籌碼賭資共計6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柏軒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偵訊查時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陳廷威雇用被告擔任荷官,並負責帶賭客入場賭博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游勝傑、陳政霖、馬景軒、江建輝、黃韻哲、謝志杰、陳永泰、賴泓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陳廷威有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4 證人即查獲時在場者朱恆毅、許仲瑄、陳素卿、顏聖庭、洪嘉玟、陳宗志、王正中、林國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品、賭博案現場分布圖、座次圖、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罰金罰緩收據等 本案賭場為警查獲並遭扣案物品,並經主管機關裁罰。

二、核被告詹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其:

(一)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萬7,180元、預備籌碼70萬4,680元、撲克牌7副、DEALER(莊家位)2個、切牌15張、骰子7個、賭客籌碼賭資共6萬元籌碼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週轉金5,000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