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重生係甲○○之胞兄,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重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4分許、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末3碼000號(完整門號詳卷),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末3碼000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向甲○○稱:「我發誓不斷你的腳筋我不姓黃(臺語)」、「我不會跟蹤,白癡喔」、「你有沒有看新聞阿,為了50塊殺死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1份。
㈢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查詢資料。
㈣被告黃重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被告、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足憑,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短時間內以犯罪事實要旨所示言詞對告訴人進行恫嚇,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8年3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家人關係向來不睦,本件又未能控制自己情緒
,進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經入監服刑10個月了,其相信被告應該有懺悔之心,願給被告一個悔過的機會等語。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為工人,日薪新臺幣1,200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