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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天山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天山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孫天山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物資予下榻旅館之返國親屬,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南京東路5段251巷22弄口前,因兩度交通違規(左轉彎前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路口闖紅燈)為適騎車巡邏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鴻元發現後於同市區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將之攔停,經員警當場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詎其明知警員林鴻元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趕時間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林鴻元辱以「幹你娘」、「操你媽的逼」及「媽的政府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嗣經員警林鴻元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天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鴻元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44人勤務分配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你媽的逼」及「媽的政府幹你娘」辱罵警員林鴻元,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遭員警舉發,竟未圖克制情緒,遽

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鴻元,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員警林鴻元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因欲趕往防疫旅館送物資給返國隔離中的女兒,一時情緒心急始為本件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長年任職金融業,現擔任康和期貨董事長)、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參以員警林鴻元到庭表示: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