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輝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本案地點)住戶,明知本案地點客廳內所裝設之冷氣機(下稱本案冷氣機)已老舊,本應隨時注意並妥為維護、檢查,以防止該電器設備因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未就本案冷氣機之電源、電線等妥為維護、檢查,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本案冷氣機於通電中短路起火燃燒,並引燃周圍可燃物,使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燻黑(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位置圖、物品及起火位置圖、起火位置示意圖、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8號【下稱偵卷】第19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前引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僅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損、燻黑,而未損及本案地點所在建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乙旨,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就本案冷氣機之電源、電線等妥為維護檢查,致該冷氣機於通電中短路起火燃燒,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毀損部分修繕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風扇電容1個,屬燒灼後之殘餘物,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含受燒燬之物) 備 註 1 本案地點陽臺上方外牆部分受煙燻變黑,12樓至5樓大門外側、電梯外空間及樓梯間等部分受煙燻變黑,且靠往5樓方向及5樓大門外側附近受燻燒變色、牆壁磁磚剝落。 見偵卷第43至55頁。 2 本案地點外側鐵門上半部受燒變色。 見偵卷第56頁。 3 本案地點客廳空間物品受燒燬,其他隔間内物品大部分均尚完好,頂板及牆壁以隔間房門口或出入口附近且靠客廳方向受燻燒變黑。 見偵卷第57至64頁。 4 本案地點客廳木質電視櫃靠南側上半部受燒碳化,沙發椅組靠上半部表層及東面南側受燒失,東面牆壁及天花板靠南面鋼琴放置處空間受燒變色、燒失,西面牆前木櫃靠南側上半部燒失、碳化。 見偵卷第65至67頁。 5 本案地點南面陽臺矮磚牆及地面物品尚完好,陽臺鋁製拉門靠上半部及北(内)側燒熔,東側冷氣機外殼受燒變色,上方牆壁磁磚受燒剝落。 見偵卷第67至69、71頁。 6 本案地點客廳鋼琴放置區空間天花板燒失,頂板靠東南側受燒變白、泥灰剝落。 見偵卷第69至70頁。 7 本案地點客廳鋼琴放置區南面鋁製門框靠東側上半部受燒熔。 見偵卷第70至71頁。 8 本案地點客廳鋼琴放置區東面牆壁靠南側上半部受燒變白、泥灰剝落,南面牆壁靠冷氣機上方受燒變白、泥灰剝落,鋼琴靠南側表層受燒碳化,木地板上物品靠東南側受燒碳化。 見偵卷第71至74頁。 9 本案地點客廳鋼琴放置區鋼琴與南面牆壁間放置物品已燒燬,鋼琴南側側板靠上方及南(外)側受燒失、碳化。 見偵卷第74至75頁。 10 本案地點鋼琴放置區東南側,木地板上放置物品底部仍尚殘存,木地板皆尚完好,鋼琴靠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南側牆壁下方壁紙仍有部分殘存。 見偵卷第75至76頁。 11 本案地點客廳鋼琴放置區鋼琴南側牆壁上方冷氣機主體已燒燬嚴重,電源線仍接續於室内插座上,冷氣機金屬外殼及主體皆靠西北側控制盒附近受燒變色,控制盒金屬外殼靠内側受燒變色,内部組件受燒燬。 見偵卷第77至80頁。 12 本案地點客廳鋼琴放置區物品靠冷氣機附近受燒燬。 見偵卷第81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