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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書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書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竟率爾以言語辱罵及以潑灑茶飲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為○○○○○、收入不穩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7號被 告 張書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玲曾為蔡○○之親密交往對象,嗣2人因交往期間張書玲使用蔡○○金錢而產生糾紛,約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商談,詎於討論過程中,張書玲因對蔡○○言語內容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手段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蔡○○辱稱其是「狗」等語,再持桌面之茶飲丟向蔡○○身體,致茶飲潑灑在蔡○○身上,以此強暴手段貶損蔡○○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言論生氣,遂稱告訴人是狗,後又拿起桌上水或飲料,丟向告訴人臉部或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現場錄音電磁紀錄暨譯文1份。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危險分級評估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渣男、畜生」等語,並要向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發表「渣男、畜生」等語,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查無被告有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事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有錄音檔案可證明,然迄至本案偵結前並未提出佐證。另告訴意旨所指傷害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以星巴克杯裝飲料砸向我心臟部位,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而迄至本案偵結前,亦無提出足以佐證受有傷害之事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因上開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