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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璋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璋犯擅自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擅自以中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

㈡審酌被告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之中國營利事業名義,從事銷售業務,並向臺灣公司從事業務招攬之行為而推銷前揭中國公司產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條及第 448 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罰則)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21號被 告 黃炳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璋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鞍鋼集團工程技術發展有限公司及建華管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臺灣連絡處主任,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方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黃炳璋竟基於達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以建華公司臺灣連絡處主任之名義,從事建華公司混凝土基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並向新加坡商韋能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下稱韋能公司)從事業務招攬之行為而推銷前揭大陸地區公司產品。

二、案經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大陸地區公司臺灣連絡處主 任之名片,向臺灣地區公司推銷大陸地區公司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韋能公司採購 副理汪緒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持大陸地區 建華公司在臺連絡人之名片,向韋能公司推銷建華公司基樁產品之事實。 3 韋能公司110年9月28日(110)韋能台字第11008092801號函暨附件名片、建華建材300樁綜合報價單、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臺灣地區韋能公司之採 購人員高治強,推銷大陸地區建華公司旗下越南公司之產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擅自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

三、另告發意旨認被告向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從事業務活動部分,經本署函詢宸峰公司結果,被告並未代表大陸地區之公司向該公司推銷業務,有宸峰公司110年9月14日(110)宸峰法字第091401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必有以大陸地區公司之名義向宸峰公司從事推銷行為,尚非無疑,而推銷業務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包括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條及第 448 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罰則)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