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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玉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侯玉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稽徵所字第1110418479號函」,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18479號函」;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侯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5條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215條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僅將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至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然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潤欣工程公司填製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為不實申報扣抵營利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潤欣工程公司逃漏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久信報稅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4萬4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雖填載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以幫助潤欣工程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只是義務幫忙等語(見偵25025卷第6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此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是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潤欣工程公司因被告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被 告 侯玉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玉娟為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久信報稅事務所)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私下受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工程公司)之委託,為潤欣工程公司處理稅務申報事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108年1月某日後,填發虛偽不實之潤欣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於潤欣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偽記載全年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234萬4,800元等內容,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使潤欣工程公司因此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潤欣工程公司。

二、案經潤欣工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玉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潤欣工程公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虛報江盛祥、郭清翰薪資所得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稽徵所字第1110418479號函 證明被告虛報告訴人公司之107及108年度全年薪資支出分別為152萬3,200元、234萬4,800元,致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虛報薪資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嫌部分,經查,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是被告縱有虛報薪資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至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告訴代表人卓奕陵陳稱:伊如果沒有申報薪資費用就需要繳交更多之稅,伊當初有向被告表示有無其他方式解決或節稅,但被告稱其有辦法處理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應可預見薪資費用遭國稅局剔除並補稅處罰或遭檢舉虛報薪資之可能,自應承擔此不利益之後果,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被告僅係為告訴人公司逃漏107及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核與刑法背信構成要件不符,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事實,實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