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祖賢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孟祖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至3行:孟祖賢為民國79年次僑民役男,在臺設有戶籍,且在臺灣居留期間屆滿1年,依兵役法第36條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規定,係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
2、新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9月29日新北店役字第1092387868號函附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清單、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偵查卷第9至17頁)。
3、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1月8日新北店役字第1102341300號公告、兵籍表(二)役男體格檢查表(偵查卷第27、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辦理徵兵,接獲徵兵檢查通知,仍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即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顯因輕忽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表達悔意,並至內政部移民署、新北○○○○○○○○○○○,辦理入國登記、回復戶籍及兵役事宜,並依通知遵期於111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徵兵檢查,有被告提出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附卷可佐,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參佐被告、證人孟立中於偵查中所陳(偵查卷第62、76頁),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對於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上述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35號被 告 孟祖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祖賢係民國00年生之役齡男子,明知其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義務,惟其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持我國護照入境,反另於109年2月12日持加拿大護照入境。其後孟祖賢經新北巿政府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110年1月8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02341300號函催告其應於上開催告滿3個月後依新店區公所排定之110年3月9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函並於110年1月8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將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12月24日新北店役字第1091271247號)張貼於新店區公所公布欄,且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至孟祖賢原戶籍地及其父親孟中立戶籍地,由孟中立轉知孟祖賢。詎孟祖賢業已經其父親轉知上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祖賢之供述 坦承自其父親處知悉徵兵處理通知且收受該通知單後,仍未遵期報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孟祖賢之父孟中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經證人轉知應接受徵兵處理,惟未遵期報到並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3 被告之兵(役)籍表、111年1月8日新北店役字第1102341300號公告及郵務送達證書、110年3月10日公示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3月26日北醫體字第1100002842號函、徵兵檢查通知書各乙份。 本件被告經送達後,仍未遵期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4 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被告於107年持我國護照出境後,於109年即另持加拿大護照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