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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作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作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作模為周詠豪之父親。周作模因急需用錢,擔心自己資力及信用無法辦得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未經周詠豪同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網站,冒用周詠豪之名義,填載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表彰為周詠豪申辦貸款之意,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簡訊驗證,及上傳周詠豪身分證、財力證明等文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嗣渣打銀行業務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確認是否為周詠豪本人申請,周作模承前犯意,接續佯裝為周詠豪本人,並上傳周詠豪之勞保投保明細。嗣渣打銀行對保人員於108年2月1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進行對保時,周作模繼續佯裝為周詠豪本人,致渣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周詠豪本人申辦貸款並准予核貸,將78萬元匯入周詠豪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周作模即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周詠豪與渣打銀行。嗣周作模僅繳還至108年7月分期款項即未再清償貸款,經渣打銀行對周詠豪提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8號),周詠豪於該訴訟中否認為其申辦,渣打銀行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渣打銀行代理人黃楷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周詠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貸款申請書、周詠豪身分證影本、薪資轉帳帳照片、勞保投

保明細、渣打銀行對保人員與被告周作模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各1份。

㈣上開周詠豪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任意冒用被害人名義,以

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貸金錢,破壞渣打銀行對放款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金融制度安全,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與渣打銀行達成和解,約定償還之40萬元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罹患血癌,9月時要開始進行治療,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貸所得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渣打銀行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行使之貸款申請書等申貸文件,業已行使交付予渣打銀行,難認尚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