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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111年度偵字第6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思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李思霆明知警員郭耑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攔阻及詢問年籍資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

2、警員郭耑廷服務證、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4030號偵查卷第25、5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69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思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數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趁便利商店店員未注意先後2次至店內竊取店內商品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指戳員警頭部方式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受損害之告訴人林振梃、警員郭耑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37頁,審簡卷第11、23至24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悟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審酌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111年1月14日上午5時57分,下午6時42分許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等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知悔悟,且被告所陳因疫情致影響工作而飲酒,酒後言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並參以被告陳稱其長期因酒癮分別在長庚醫院精神科、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身心科接受相關戒癮治療,但因疫情影響事業不順,以致又再飲酒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被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但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酒類商品,且被告犯後在警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高達0.93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第4030號偵查卷47頁),可徵被告前開所陳堪以採信,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戒癮治療,使其病情得獲得妥善控制,以免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上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2分許,所竊得「臺虎長島9.9啤酒」3罐部分,因店員及時發現報警,為警攔下被告並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林振梃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如前所述,可徵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錦合門市店內,竊得「臺虎長島9.9」啤酒6罐(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4元),已經被告飲用及丟棄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是該啤酒6罐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振梃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店所受損害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37頁,審簡卷第11頁)。雖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賠償告訴人後,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

第6694號被 告 李思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6瓶臺虎啤酒(價值新臺幣【下同】594元)得手。復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3瓶臺虎啤酒(價值297元)得手。嗣經林振梃察覺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郭耑廷、鄭為元獲報後到場處理,李思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錦合門市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戳值勤員警郭耑廷頭戴之安全帽,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振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2次竊取啤酒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郭耑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以手指戳其安全帽,深感受辱之事實。 4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鄭為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接獲勤指中心報有小偷在上址,其與郭耑廷一同前往,郭耑廷遭被告以手指戳郭耑廷安全帽,行為非常挑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 佐證郭耑廷遭被告以手指戳其頭戴之安全帽,對其侮辱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 佐證被告2次竊取上開啤酒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票 佐證被告第2次竊取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與1次侮辱公務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