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唐禾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禾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時以填載不實聯絡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高炳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詐得租賃本案小客車之租金利益共15,4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經扣除被告締約時給付之押金5,000元後,仍有7,6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 告 唐禾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禾家明知原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因欠費而遭電信業者拆機、所設籍之○○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A屋)及原先承租居住之○○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B屋)均因積欠房租而遭房東驅離未再居住使用,詎唐禾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向高炳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3日、每日租金新臺幣700元,並於《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上之「戶籍地址」欄位填載A屋地址、於「通訊處」欄位填載B屋地址、於「電話」欄位填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高炳義陷於錯誤,誤信唐禾家於《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上所留之地址、電話均係唐禾家所實際居住之地址及實際使用之電話門號、唐禾家之經濟信用仍保有最低可信性,後續倘有契約相關爭議時可聯繫唐禾家以確保自身權益,遂同意以前揭條件與唐禾家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並於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將前揭汽車交付予唐禾家使用,使唐禾家因此可得占有、使用前揭汽車而獲得相當於該汽車租金之利益。嗣唐禾家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且未歸還該車,高炳義依循唐禾家於《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所留之地址、電話門號試圖與唐禾家取得聯繫,發現唐禾家並無實際居住於A屋或B屋,且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後亦為空號,始知遭騙。
二、案經高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禾家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炳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有積欠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車已經歸還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炳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確有提供告訴人不實聯絡地址、電話之事實。 4 被告之繳款紀錄 被告係於110年12月3日取得前揭汽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之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決書影本 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即因積欠房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命其遷出A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11日偵查隊職務報告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向告訴人承租汽車時,早已未居住於A屋與B屋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查詢單 被告確有以自己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於110年4月16日時起,即因欠費而遭電信業者拆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後、返還該車前之前之實際使用該車日數所應繳納之租金,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未再依約繳納汽車租金且未返還汽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故意,然本件被告之所為,與其說是意圖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毋寧更近似於「吃霸王餐」,以不實資料騙取告訴人信任,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提供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通訊地址、電話)為真而簽約交付該汽車予被告占有使用後,被告即駕車四處為家,規避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同時繼續享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之所為,主觀上係以詐術騙取占有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而非侵占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