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85號、110年度偵字第2296、5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43、1256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柏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黃致淵(於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385號不起訴處分)欲利用網路辦理投保事宜以詐騙保險理賠金,故需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遂行其犯行,故向友人吳柏翰提出支付一定款項租用吳柏翰本人或由吳柏翰出面向友人租借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吳柏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縱要求租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者為認識之朋友,然實際用途不明,且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得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無特別限制,而黃致淵以支付報酬方式以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則該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實際使用人與帳戶申辦人不同,目的在取得詐欺犯行之贓款並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由其出面向友人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將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予黃致淵,另於附表編號2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日期,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辦者林政憲、蒲建志(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7385號、110年偵字第2296、5851、21132號、111年偵字第1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秉程(所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吳榮裕(所犯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人提出借用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或由吳柏翰或由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本人,均依黃致淵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予黃致淵。黃致淵取得吳柏翰、林政憲、蒲建志、陳秉程、吳榮裕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即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吳柏翰、林政憲、蒲建志、陳秉程、吳榮裕等人名義投保向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各保險公司投保,進而以偽造申請理賠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醫院開立收據等資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各保險公司,其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發生保險理賠事由,分別將保險理賠金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⑵、2之⑵、4之⑴、⑶、4之⑶、5之⑶所示人頭帳戶內,黃致淵即持各金融帳戶申辦者交付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所示其他保險公司均因查詢後發現有異,未理賠給付保險金而不遂。並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查詢過程中發現疑義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柏翰自白(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31至39頁,第27385號偵查卷二第335至339頁,第34382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第3790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第5839號偵查卷四第30至33頁,第11443號偵查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本院審簡卷第34頁)。
(二)證人即明台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戴明凱、柳朝獻、劉美貞、新光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素鈴、辦事員王偉丞、華南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辦事員林孟儒、富邦產險公司資深副理林其弘、保誠人壽公司專員陳瑛芳、臺灣人壽公司理賠專員林金益、新光人壽公司調查員洪桑民、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專員陳呈威、富邦人壽公司專員吳皇霆、凱萊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忠觀、保險業務員曹芷瑄、邱心眉等人之指述(第5839號偵查卷四第119至121、123至125、127至129、133至135、139至141、145至147、151至153頁,第11531號偵查卷第36至37、161至162頁,第27385號偵查卷第165至167、297至299頁,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309至315頁,第31726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
(三)證人即向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5帳戶資料之黃致淵、證人即黃致淵之妻蕭宇彤、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5帳戶申辦人蒲建志、林政憲、陳秉程、吳榮裕等人之證述(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11至17、19至24頁,第2738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1、113至116、215至218、301至304、385至392頁,第34382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第37901號偵查卷第51至52、55至57頁,第5839號偵查卷二第231至241、330至336頁,卷三第11至14、42至45、160至163頁,第12114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第11531號偵查卷第35至38、59至62、159至162頁,第31726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2296號偵查卷第67至73頁,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359至369頁,第2901號偵查卷二第259至264頁)。
(四)證人即光佑動物醫院負責人廖勝章、佑全動物醫院獸醫師王植觀、諾德動物醫院負責人呂柏賢、和睦家診所行政管理邵復華、中華郵政信用卡申辦人余沛恩等人之陳述(第5298號偵查卷第55至56、58至59、299至300頁,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331至333、第351至353頁,第34382號偵查卷第71至73、145頁,第5839號偵查卷四第207至209頁,第11531號偵查卷第36頁,第11531號偵查卷第160至161頁)。
(五)諾德動物醫院109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183頁)、光佑動物醫院109年6月17日電子郵件、109年6月23日函(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第5298號偵查卷第237頁)、德興動物醫院109年6月17日電子郵件(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137頁)、光祐動物醫院109年6月23日函文(第5298號偵查卷第237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273號函附要保人蒲建志、林政憲投保資料、110年5月18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10102號函覆網路投保流程(第27385號偵查卷二第81、87至89、99、379頁)、佑全動物醫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印章、血液檢驗報告、獸醫師王植觀印章正版樣張(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335至339頁)、諾德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印章、血液檢驗報告、獸醫師郭育霖印章正版樣本(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354至357頁)、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印章之正版樣本(第5839號偵查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75頁)、瑞祥動物醫院111年7月函文(第11443號偵查卷第275頁)、旺鑫動物醫院111年7月28日函文(第11443號偵查卷第279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函、110年10月27日陳報狀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受益人陳秉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號109年1月1日至8月交易明細(余沛恩申辦)(第11531號偵查卷第47、207、209、215至2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841號函附陳秉程申辦帳號開戶資料及106年9月21日至109年6月29日交易明細(第11531號偵查卷第15至30頁)。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另案被告黃致淵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物醫院印章、獸醫師連續章、人頭帳戶申辦人印章)等物(第11443號偵查卷第133至150頁,第5839號偵查卷二第253至273頁)、高雄市鼓山郵局、新田郵局郵寄黃致淵偽造保險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839號偵查卷第頁)、黃致淵提領保險詐欺款之109年5月29日、6月1日統一超商美朵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6月22日、7月13日統一超商美賢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6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美舞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839號偵查卷二第299至305頁)。
(七)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其個人申辦或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均提供予黃致淵使用,黃致淵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施以詐術,並致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發生保險理賠事宜,而將保險理賠金匯入附表編號1、2、4、5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黃致淵持提款卡將詐欺款項提領出,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其他保險公司部分則經查詢後,認有可疑而未給付理賠金等,則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致淵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並詐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並提領出,即因此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核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14號併辦意旨書),雖未論被告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犯行,顯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審簡卷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而本件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本件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均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4款、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及資料」欄所示其個人申辦,或其友人林政憲、蒲建志、陳秉程、吳榮裕等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致淵,幫助黃致淵向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家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等,各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處斷。
(四)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及資料」欄所示不同時間,提供其個人或其另向友人承租、借用金融帳戶資料後均交予黃致淵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未遂犯減輕部分(附表編號3)
(1)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附表1、2、4、5所示犯行部分,因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予審酌前揭詐欺取財未遂減輕事由,併此說明。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併辦部分:
1、併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43、1256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14號):
此部分併辦意旨有關被告分別提供人頭帳戶即被告本人申辦、蒲建志、林政憲、陳秉程、吳榮裕等人申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致淵,並由黃致淵利用作為詐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使用之人頭帳戶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事實,惟因與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2、退併辦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有關被告提供其向謝承融、謝奇軒、謝承達、林福祥、李鈞維、鍾明勲等人借用渠等申辦金融帳戶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併辦意旨其中有關被告可預見無故蒐集多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個人資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向謝承融、謝奇軒、謝承達、林福祥、李鈞維、鍾明勲等人(下稱謝承融等6人)取得上開人等申辦金融帳戶及個人證件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致淵,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或直接交付予黃致淵,黃致淵取得該人等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或以電話聯繫,未經謝承融等6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前開人等名義,向明台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寵物綜合險、旅遊平安險,並以偽造各該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血液檢驗報告單等理賠所需要之文件,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將申請書檢附上開偽造之文件,郵寄至各保險公司之總公司辦理理賠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卷附事證固可認定被告將謝承融等6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致淵,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依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交付其個人及其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致淵使用,則應以其所交付各人頭帳戶行為數論其罪數,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人頭帳戶申辦者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使用人頭帳戶、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獲得報酬,提供其個人及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致淵使用,幫助黃致淵為本件詐欺保險公司理賠金,造成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詐騙給付理賠金,款項均由黃致淵領取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贓款流向,所為可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因本件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相關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退併辦理部分),是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數罪部分,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尚無庸於本件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個人申辦或其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致淵,黃致淵允諾有報酬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致淵、蒲建志、林政憲、吳榮裕等人陳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即被告於警詢時陳:黃致淵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每介紹1人可以領到2000元,後來我有拿到交付陳秉程帳戶後的3000元,而交付蒲建志帳戶我拿到1500元等語(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33至34、36至38頁;第34382號偵查卷第61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幫黃致淵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當時黃致淵說我每找1人就會給我1500元等語(第27385號偵查卷二第338頁),據上,可確認被告交付陳秉程申辦帳戶資料予黃致淵其取得報酬為3000元,交付蒲建志申辦帳戶資料之報酬為1500元,其餘被告交付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林政憲、吳榮裕等人帳戶資料予黃致淵部分,所取得報酬為1500元或2000元等語,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及林政憲、吳榮裕等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為1500元,據上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000元(計算式:1500元×4+3000元=9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其個人及其向林政憲、蒲建志、陳秉程、吳榮裕等人借用渠等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致淵後,就附表編號
1、2、4、5部分,其中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均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並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交付附表編號1、2、4、5之人頭帳戶內,惟均由實際為詐欺犯行之黃致淵提領出,相關洗錢款項,顯非被告取得所有,亦無支配管領、處分權限,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意旨不符,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八、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等資料 被害人/告訴人 黃致淵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等犯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第11443號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1、15、29 吳柏翰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黃致淵 ⑴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於109年4月24日、5月5日均冒用吳柏翰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佯稱所飼養孟買貓、米克斯、米克斯混種等申辦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3份 黃致淵偽造吳柏翰名義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光佑動物醫院109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書、收據明細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109年7月23日(109)明高理字第521號函(第5298號偵查卷第181頁) 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上卷第189頁) 3.偽造光佑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及收據明細(同上卷第191至193頁) 4.明台產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3份(同上卷第197至201、203至207、209至221頁) 5.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明企發字第1100000613號函(第585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5月15日冒用、偽造吳柏翰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柏翰名義之華南產物保險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諾德動物醫院109年5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血液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予以理賠,將保險理賠金5萬8700元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黃致淵持吳柏翰交付左列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09年6月1日至統一超商美朵門市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去向。 1.華南產物寵物綜合保險單(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398、447頁) 2.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同上卷第448頁) 3.偽造諾德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收據明細(同上卷第453至455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1日至7月20日帳戶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即黃致淵109年6月1日之統一超商美朵門市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01號偵查卷二第175頁) ⑶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7日冒用吳柏翰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柏翰名義之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和睦家診所診109年6月14日斷證明書、109年6月10日、11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35頁) 2.偽造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7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0日、11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39至43頁) 4.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同上卷第49頁)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8日冒用吳柏翰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柏翰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9日、10日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國泰人壽旅行險團體件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289、291至292頁) 2.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2紙(同上卷第293、297至298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第11443號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14、28、36 吳柏翰提供林政憲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黃致淵 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於109年6月1日冒用林政憲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林政憲名義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瑞祥動物醫院109年6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313至323頁) 2.偽造瑞祥動物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血液檢驗報告單(同上卷第325至327、329、331頁) 3.瑞祥動物醫院11年7月15日回覆說明(第11443號偵查卷第275頁)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4日冒用林政憲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林政憲名義之華南產物保險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旺鑫動物醫院109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予以理賠金4萬6800元,並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帳戶。 黃致淵於109年6月15日10時11分至13分,持吳柏翰交付林政憲左列帳戶提款卡、密碼至全家便利商店美舞店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1.華南產物寵物綜合保險單(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437頁) 2.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寵物保險出險通知書(同上卷第438頁) 3.偽造旺鑫動物醫院109年6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443至445頁) 4.旺鑫動物醫院111年7月28日回覆說明單(第11443號偵查卷偵查卷第279頁) 5.林政憲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203至206頁) 6.黃致淵於109年6月15日提領款項監視器列印資料(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201頁) 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林政憲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林政憲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14日、15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國泰人壽旅平險團體件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277至278頁) 2.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279、285至287頁) 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林政憲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新光人壽Enjoy Life旅行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林政憲名義之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14日、15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新光人壽旅平險承保資料細項查詢(林政憲)、受理審核、保單審核資料、新光人壽完成投保通知(第5839號偵查卷二第5、7、23、29、31頁) 2.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9頁) 2.偽造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14日、15日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11至17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第11443號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5、12、20、31、34 第12563號併辦意旨 吳柏翰於109年4月間提供其向蒲建志取得蒲建志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黃致淵 ⑴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4月30日冒用、偽造蒲建志簽名向左列公司辦理申辦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 黃致淵偽造蒲建志名義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佑全動物醫院109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明台產物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3份要保書(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89至93頁) 2.偽造蒲建志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上卷第95頁) 3.偽造佑全動物醫院109年5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同上卷第96至99頁) 吳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2日冒用蒲建志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蒲建志名義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諾德動物醫院109年6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血液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新光產物寵物綜合保險(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第5839偵查卷第113頁) 2.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第27385號偵查卷第141至145頁) 3.偽造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諾德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明細據、血液檢驗報告單(第27385號偵查卷第153、155、157頁,第5839偵查卷第111、116至118頁) 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蒲建志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蒲建志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251至252頁) 2.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第253、259頁) 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偽造蒲建志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蒲建志名義之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和睦家診所診109年6月15日開立斷證明書、109年6月13日、14日、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329頁) 2.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第11443號偵查卷第302-8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3、14、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302-2至302-5頁) 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蒲建志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蒲建志名義之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新光人壽旅平險承保資料細項查詢單(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569至571頁) 2.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受理審核單(同上卷第547、551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553頁) 4.偽造和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555至559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 第11443號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6、8、13、21、27、35 第121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 吳柏翰提供其向陳秉程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黃致淵 ⑴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5月11日冒用陳秉程名義向左列公司辦理申辦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 黃致淵偽造陳秉程名義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諾德動物醫院109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查核後,核准住院費、手術費用計4萬9950元補償保險金,並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內。 黃致淵於109年5月29日16時22分至24分,持吳柏翰交付陳秉程申辦左列帳戶提款卡、密碼,至統一超商美朵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 1.明台產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第31726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 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 3.偽造諾德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同上卷第17、19、69至70頁) 4.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初步報告書、理賠試算表、理賠審查表、寵物險醫療明細檢核表、109年5月28日保險金給付通知單(第5839號偵查卷第110至113、122至123頁,第11531號偵查卷第209頁) 5.陳秉程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1日至6月2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839號偵查卷第177頁)。 6.證人黃致淵109年5月29日至統一超商美朵門市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第2901號偵查卷二第223頁,第5839號偵查卷三第179頁)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2日冒用陳秉程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陳秉程名義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德興動物醫院109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新光產物寵物綜合保險(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 2.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同上卷第141至145頁) 3.偽造德興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同上卷第153、155、157頁) 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5日冒用陳秉程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陳秉程名義之華南產物保險寵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德興動物醫院109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109年6月10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予以理賠,給付理賠住院費、手術費計5萬元,並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黃致淵於109年6月22日持吳柏翰交付陳秉程申辦左列帳戶提款卡、密碼至統一超商美賢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 1.華南產物寵物綜合保險單(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427頁) 2.華南產物保險寵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同上卷第428頁) 3.偽造德興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第433、434、436頁) 4.陳秉程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1日至6月2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839號偵查卷第177頁) 5.黃致淵於109年6月22日10時29分至31分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219頁,第5839號偵查卷三第181頁) 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8日冒用陳秉程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陳秉程名義之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0日、12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富邦產險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旅行綜合險保險單(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359、365至367頁) 2.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343、347、349至353、361頁) 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8日冒用陳秉程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行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陳秉程名義之英國保誠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保誠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187至188頁) 2.英國保誠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授權聲明書(同上卷第189、194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190、191至193頁) ⑹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9日冒用陳秉程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陳秉程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0日、12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旅平險團體件查詢(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261頁)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同上卷第263至264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同上卷第265、270至271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第11443號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4、7、11、19、26、30、33 吳柏翰提供吳榮裕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黃致淵 ⑴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於109年5月10日冒用吳榮裕名義向左列公司辦理申辦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 黃致淵偽造吳榮裕名義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德興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明台產物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75至79頁) 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上卷第81頁) 3.偽造德興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書、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第82、83、84頁)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3日冒用吳榮裕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榮裕名義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光佑動物醫院109年6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新光產物寵物綜合保險(第27385號偵查卷一第191至195頁) 2.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同上卷第187至189頁) 3.偽造光佑動物醫院開立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同上卷第197、199、201頁) 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5日冒用吳榮裕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寵物綜合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榮裕名義之華南產物保險寵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光佑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109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予以理賠4萬8000元,將款項轉入左列人頭帳戶內,由黃致淵持吳柏翰交付吳榮裕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統一超商美賢門市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 1.華南產物寵物綜合保險單(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417頁) 2.華南產物保險寵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同上卷第418頁) 3.偽造光佑動物醫院醫院開立血液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第425、426、423至424頁) 4.吳榮裕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4日交易明細(第5839號偵查卷三第61頁) 5.黃致淵於109年7月13日10時11分至12分至統一超商美賢門市提領詐欺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01號偵查卷一第185頁,第5839號偵查卷第63頁)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吳榮裕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榮裕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13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旅平險團體件查詢(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237頁)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同上卷第239至240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241、246至248頁) 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吳榮裕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行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榮裕名義之英國保誠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13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保誠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177至178頁) 2.英國保誠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同上卷第179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理賠調查照會單、和睦家診所出具病例查詢摘要、偽造陳秉程簽名之同意查詢授權聲明書(同上卷第180、181至186頁) ⑹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吳榮裕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行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榮裕名義之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9年6月12、13、1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325頁) 2.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第11443號偵查卷第301頁) 3.黃致淵偽造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13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偵查卷第289至293頁) 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淵利用網路辦理保險方式,於109年6月10日冒用吳榮裕名義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辦旅遊平安保險。 黃致淵偽造吳榮裕名義之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13日、14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向左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查證認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不遂。 1.新光人壽電子表單資訊暨下載通知函、旅平險承保細項查詢單(第5839號偵查卷一第539、543至545頁) 2.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同上卷第527頁) 3.偽造和睦家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同上卷第529、531至5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