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慶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
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55、85、89頁),因家人罹癌等家庭經濟因素尚未履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被 告 吳慶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雲無地政士資格,但仍實際從事地政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素捷以其女兒陳星伊名義向案外人湯富如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並擬向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承租上開土地,故陳素捷於民國107年3月間委任吳慶雲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承租事宜,並陸續將如附表所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合計28萬8263元交付吳慶雲。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26萬7888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用於辦理上開委任事務。
二、案經陳素捷、陳星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慶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陳素捷收了24餘萬元,因為有一些私人支出,就先花用掉,等語。 2 告訴人陳素捷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素捷紀錄之支出款項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收紀錄。(告證2,他卷15-17頁) 佐證告訴人陳素捷委任被告處理前揭建物過戶及土地承租事宜,而將如附表所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共計28萬8263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4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證1,他卷7-13頁) 告訴人陳素捷以其女兒陳星伊名義向案外人湯富如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建物之事實。 5 仁濟院統一發票影本2張(告證4、5, 他卷19、21頁) 因被告將款項挪為己用,未用於受託代為繳納仁濟院土地租金及過戶手續費,告訴人陳素捷、陳星伊遂自行繳納仁濟院土地租金4萬263元及過戶手續費24萬157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交付金額 用途 1 107年3月2日 8000元 繳納契稅 2 107年3月20日 24萬元 繳納過戶手續費 3 107年5月24日 4萬263元 繳納仁濟院土地租金 總計:28萬8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