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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5月31日18時許,嗣因」補充為「在國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52分許,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項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證據名稱欄項下「、矯正簡表」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林子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臨時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 告 林子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評定被告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獲准,並於110年5月17日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免予執行強制戒治。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111年5月3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5月31日18時許,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持上開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6008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0084號)、尿液採驗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