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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元智

卓才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元智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卓才沅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元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卓才沅發生爭執,為與卓才沅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卓才沅背後,徒手強行抓住卓才沅背上背包之背帶,以阻止卓才沅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卓才沅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卓才沅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蕭元智及其已停妥於停車位之腳踏車強行拉出,欲停放卓才沅自己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妨害蕭元智自由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卓才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蕭元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蕭元智、卓才沅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0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9、49、50、71至74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4至18、81至93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事,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以上

開方式妨害對方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經調解成立,就被告蕭元智被訴傷害被告卓才沅部分,業經被告卓才沅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65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