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昇夆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8行「主臥室內......;夾層臥室、陽台、浴廁上方......;客廳上方......;廚房上方......靠西側有受燒變色」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不等程度之燒損或受燒(熱)燻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昇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燒燬物品 備註 1 主臥室 上方天花板受燒燻黑、燒白及掉落;西側木質衣櫃及內部衣物受燒、靠南側(較顯嚴重)有受燒碳化、燒失;北側平台及上方木櫃靠西側受燒碳化、靠東側(較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東側矽酸鈣板牆靠北側殘留部分表面塗層、靠南側(較顯嚴重)表面塗層已受燒燒失;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較顯嚴重)受燒燒白;南側牆面附近物品受燒碳化、燒失(靠東側角較顯嚴重);床鋪床墊受燒碳化、燒失及變形;床鋪東南側衣物受燒碳化、燒失;床鋪東南側附近木質地板受燒碳化(靠東南側較顯嚴重) 見偵查卷第53頁照片11;第55頁照片13、照片14;第57頁照片15、照片16;第59頁照片17;第67頁照片25;第69頁照片27;第71頁照片29;第75頁照片33 2 夾層臥室 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見偵查卷第43頁照片2 3 廚房 上方天花板受燒燻黑、南側矽酸鈣板裝潢靠東側受燒燻黑、靠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偵查卷第51頁照片10 4 客廳 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見偵查卷第47頁照片5 5 浴廁 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見偵查卷第45頁照片4 6 陽台 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見偵查卷第45頁照片3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6號被 告 蔡昇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夆居住在其女友張瑋柔向洪均瀚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房屋內,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主臥室內,因不堪經濟壓力想不開欲燒炭自殺,先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鍋具內木炭,本應注意該主臥室內擺設床鋪、衣櫃等物品,若有火源靠近極可能引燃造成火災,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將上開有火源之鍋具放在該主臥室床邊之走道地板上,未料上開有火源之鍋具蓄熱引燃其旁之物品而造成火災,致上址主臥室內之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燒白及掉落,西側木質衣櫃及內部衣物靠南側有受燒炭化、燒失,北側平台及上方木櫃靠西側受燒炭化、靠東側有受燒炭化、燒失,東側矽酸鈣板牆靠北側殘留部分表面塗層、靠南側表面塗層受燒燒失,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有受燒燒白,牆面附近物品受燒炭化、燒失,床鋪有受燒碳化、燒失及變形,床鋪西南側鍋具內外有木炭殘跡,木炭有受燒碳化、燒失,鍋具內部有受燒變色;夾層臥室、陽台、浴廁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客廳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廚房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燻黑,南側矽酸鈣板裝潢靠東側受燒燻黑、靠西側有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因火警警報器作響且燃燒所生煙霧冒出,為人發覺而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1時34分許到達現場破門入內滅火控制火勢並從住處客廳大門口附近救出蔡昇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木炭放置鍋具內引燃欲以此方式自殺,而將床鋪等物燒燬之事實。 2 證人即屋主洪均瀚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屋主,該屋出租與張瑋柔,該屋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火警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起火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主臥室靠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自殺引燃。 2、床鋪等物已經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昇夆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引燃木炭方式欲自殺而火勢僅造成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內之床鋪、衣櫃等物燒燬,而其他房內物品僅遭燻黑、變色等情形,足見火勢並未影響房屋結構,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