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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岳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古岳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古岳霖、林鉦浩、邱若涵原在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檢警偵辦),嗣集團上游鄭維揚(綽號「小美」,另經檢察官偵辦)、陳昶志(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包含綽號「本哥」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懷疑古岳霖、林鉦浩、邱若涵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洪宏凱、林孝楠涉嫌侵吞贓款情事,遂先找來古岳霖質問,並於110年9月6日某時,由鄭維揚、「本哥」及其他不詳成員要求古岳霖帶領前往林鉦浩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住處樓下,共同將林鉦浩押至古岳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據點,再要求古岳霖以電話誘騙邱若涵前往該址,由鄭維揚、「本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在該址內收取古岳霖、林鉦浩、邱若涵之行動電話,要求古岳霖、林鉦浩、邱若涵不得離去,進而逼問其等洪宏凱、林孝楠下落及贓款去向。嗣古岳霖取得鄭維揚、「本哥」等人信任後,取回其行動電話,竟加入鄭維揚、「本哥」等人原先私行拘禁林鉦浩、邱若涵之犯意聯絡,與陳昶志(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期間)、鄭維揚、「本哥」等人共同或輪流在上址及嗣轉移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內看管林鉦浩、邱若涵,持續責問其等關於洪宏凱、林孝楠下落及贓款去向,並要求其等負責。嗣因邱若涵遭要求以電話聯絡其母親劉靖汝協助清償款項,劉靖汝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9月9日傍晚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查獲古岳霖、林鉦浩、邱若涵及陳昶志在屋內,當場逮捕古岳霖、陳昶志。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若涵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鉦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昶志、劉靖汝、林金勇、傅貴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被告古岳霖、陳昶志、邱若涵及林鉦浩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㈥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10張、

劉靖汝與古岳霖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張、劉靖汝提供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張。㈦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後,拘禁處所雖有遷移,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及其共犯雖曾遷移邱若涵、林鉦浩拘禁地點,然其等於110年9月6日晚間(被告則於稍後取得鄭維揚、「本哥」信任時起)至同年月9日傍晚6時許為警查獲止,私禁行為繼續中,仍僅論以1罪。被告及其共犯於私禁過程所施強暴、脅迫等手段,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係以一拘禁行為同時限制邱若涵、林鉦浩人身及行動自由,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被告與鄭維揚、陳昶志、「本哥」及數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犯傷害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25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罪刑,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協助鄭維揚、「本哥」等人追究遭侵吞詐騙贓

款一事,竟與其等共同剝奪邱若涵、林鉦浩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高中肄業,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及分別就讀小三、小五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及其共犯所實施之強暴威脅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長短與遭限制程度、被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