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昌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昌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昌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如附件,家庭暴力之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雅如間因
修車衍生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無法讓告訴人繼續開店做生意一事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 告 王昌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瑋為王薇媛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王昌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母與王薇媛共同出資購買,且登記為王薇媛所有名義,於王昌瑋依約定將系爭車輛貸款繳納完畢前,僅交付王昌瑋占有使用。王昌瑋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隨王薇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隨後駕駛系爭車輛取得款項離去。嗣於同年9月15日,王昌瑋未依約向國泰當鋪繳納借款本息,王薇媛於接收國泰當鋪催繳通知後,向王昌瑋要求歸還系爭車輛,詎王昌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對王薇媛之請求置之不理,時而藉口推託或懇求寬限,時而揚言將系爭車輛送往拆解亦不願歸還,並於期間多次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且未依法繳納罰鍰、規費,致罰鍰、規費均逕歸屬於王薇媛名下,而迄至本案偵結前仍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嗣王薇媛不堪重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王昌瑋於110年9月29日前,因系爭車輛維修問題,與經營汽車維修廠之楊雅如發生爭執。王昌瑋並於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與楊雅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城門市會面。嗣楊雅如赴約後,王昌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雅如離開上址,駛往新店區車子路附近,並於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雅如恫稱「如果今天不把這件事情解決,就沒辦法繼續開店做生意」等語,使楊雅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薇媛、楊雅如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母出資,登記在告訴人王薇媛名下,由其實際使用,並欠繳大量罰鍰、規費均未繳納。系爭車輛現在不詳地點接受維修之事實。 2、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因系爭車輛維修問題,駕車搭載告訴人楊雅如前往耕莘醫院附近,並在車中談論維修爭議,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楊雅如與他人通話,以為告訴人楊雅如在錄音,要求渠不得錄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薇媛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 3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失車基本資料各1份。 4 被告與告訴人王薇媛iMessage簡訊截圖1份。 5 告訴人王薇媛交通罰鍰查詢紀錄1份。 6 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 7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如之子李韋德偵查中之證述。 8 證人即李韋德女友江緹綸偵查中之證述。 9 統一超商安城門市附近路口監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10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所涉犯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楊雅如前往新店區車子路附近,應構成強制罪嫌;被告在車上對告訴人楊雅如宣稱自己為弘仁會黑道份子,要求包10萬元紅包等語,亦應構成恐嚇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楊雅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超商叫渠上車,不然就不用談,渠就上車。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只是開車繞來繞去,抽奇怪味道的菸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楊雅如並未遭被告強逼上車,而係為解決與被告間爭議始乘車,過程中被告亦無施用強暴手段壓渠意願,雖被告有駕車繞行行為,然尚不能認被告手段已達強制罪之程度。另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他恐嚇言論,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餘足資補強之證據,故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聯或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