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銘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智活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正好停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藉其職務之便,竊取及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產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目前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有和解意願,並提供其賠償方式(見審易卷第3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相同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及侵占之款項共66,23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本院已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作為緩刑條件,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 付 方 式 吳銘偉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11,230元,另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1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被 告 吳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偉係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16日間任職於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停公司),並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之林森公園停車場,負責晚班時段管理停車場內之車輛停放及停車費收取等工作。其明知向客戶收得之分潤款項應繳回予智活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等犯意,於111年1月15日23時33分至翌(16)日6時16分,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而持有停車場繳費機及管理室收銀機等機臺鑰匙之機會,先持繳費機之鑰匙開啟5臺繳費機,而竊取其內黑色塑膠箱中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150元,又持收銀機之鑰匙開啟收銀機,並另開啟管理室內存放零用金之抽屜,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收銀機內之6,570元及抽屜內之4,510元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16日早班店員上班時未能與其交接,且經清點抽屜及繳費機內款項均有短少,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好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睿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履歷表、離職證明書、臨停結算明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銘偉所為,就繳費機內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收銀機及抽屜內款項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